关于征求《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交易市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5233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9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交易市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交易服务保障,以及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不需要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其他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进场,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交易,集中监管与共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的领导,探索创新资源配置改革方式,统筹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完善工作协调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的协调、决策和政策指导、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前,项目单位依法应当办理的立项、审批、交易方式确定和交易代理机构选择,以及交易后合同履行等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管。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服务管理工作;负责对本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和法律法规未明确交易项目监管部门的交易活动实施集中监管;负责对其他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与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共同监管。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负责对本领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管,做好与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实施共同监管的衔接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易平台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海域)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主管部门已经设立的领域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区县(市)、开发园区设立的综合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 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应当向乡镇延伸,为基层公共资源和其他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覆盖全市的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通过连接分散布局的领域性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监管系统,整合共享交易信息、监管信息等,为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在线共同监管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园区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是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保障机构,负责进场登记、交易服务、信息发布、专家抽取以及场地保障等服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代行行政监管职能,不得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不得违法设定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取消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提高交易效率。 依法需要由项目单位、代理机构或者竞争主体提交的已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证照、身份或资格证明等,应当由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通过行政机关内部信息共享或者核实的方式获取,不得要求向交易服务登记窗口提交。 第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服务等制度,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范化水平。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制度。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目录: (一)依法实施公开或者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依法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海域)使用权、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企业国有产权出让项目;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机关依法罚没物品或者没收资产处置项目; (七)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八)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交易项目。 第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适时调整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目录,明确项目范围、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制定、调整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区县(市)、开发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目录,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公布实施。 制定前款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目录不得缩减或者降低上级公布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目录的范围、规模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照交易项目批准权限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权限相一致的原则,在交易项目批准机关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交易项目批准机关所在地未设立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在交易项目批准机关指定的上一级或者就近的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第四章 基本规则 第十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全市分领域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规则,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并经法定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交易: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批准意见与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实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方式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批准,项目单位及代理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不得违法干预。 项目单位在交易过程中需要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原批准或者认定交易方式的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重新批准、认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或者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经交易项目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后,不组织招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批准、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等任何方式规避公开交易;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合谋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和交易利害当事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交易合同管理和项目验收职责; (六)拒绝或妨碍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竞争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互相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无正当理由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竞争主体或者资格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织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私自接触竞争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 (二)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向项目单位征询意向中标人;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五)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擅离职守;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八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项目,项目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或者公共服务系统进行交易登记。 经法定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批准的交易项目,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不得拒绝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介、公共资源交易网和电子交易系统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交易相关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可以受项目单位或者代理机构的委托在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交易相关信息。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受委托发布交易相关信息的,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成立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专家组织的,其专家成员应当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审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由项目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电子交易系统发生故障且其他备用方案无法弥补的; (二)交易期间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权属有争议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因项目单位原因,自登记之日起超过九十日内未进行交易,经催告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认定项目单位无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处分权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采取招标方式交易的,项目单位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并在公共资源交易网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结束后,项目单位和交易竞得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布生效的交易合同,并将交易情况报告报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以及出让项目的底价等法定事项,作出批准、核准或者认定的决定。批准、核准或者认定的决定应当通报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项目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进场登记时,擅自改变经批准、核准或者认定的交易范围、交易方式、交易组织形式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移交作出批准、核准或者认定决定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法律法规未明确监管部门的交易项目的下列交易事项,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实施集中监管,及时纠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一)进场登记情况; (二)遵守交易规则情况; (三)执行交易程序情况; (四)场内组织的开标评标或评审情况; (五)签订交易合同情况。 第三十八条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对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及时纠正、依法查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分别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建立政府采购,国有土地(海域)使用权、矿业权出让,企业国有产权出让等项目进场登记、场内开标评标或评审等环节的共同监管衔接机制,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设立在线监管终端设备,为共同实施在线监管提供条件。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交易项目、交易环节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交易项目主管部门制发督查通知书;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交易中止、终止情形的,可以先行采取中止、终止交易的措施,再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收到前款规定的督查通知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入库专家的资格审查、选聘推荐、信用评价、专家评估等工作。 对专家评估应当包括专家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信用状况等方面。评估结果作为选聘推荐或者提出解聘专家建议的依据,及时向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其中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和法律法规未明确项目监管部门的交易活动,应当向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投诉。 投诉人应当有明确的请求,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交换共享,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记录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建立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严重失信名单。 国家机关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串标围标等违法犯罪线索或者证据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做好查处工作。 检察院、法院和审计机关应当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建立信息沟通、执法衔接机制,根据工作需要相互通报或者调取当事人违法犯罪信息,为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支持。 第四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档案管理制度,全面、如实留存公共资源交易登记信息、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开标和评标视频信息、交易合同等,确保交易档案规范完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职责,或者代行行政监管职能、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对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交易的,或者擅自改变经批准或者认定的交易方式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公开发布交易信息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抽取专家组织成员的;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未在公共资源交易网向社会公布的;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的,或者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投诉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故意扰乱交易秩序的,受理投诉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驳回,并将其行为记入投诉人信用档案,依法予以公告。法律法规对虚假投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目录以外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项目单位自主选择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单位,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主体。 (二)竞争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主体。 (三)竞得人,是指中标人、受让方、受让人、成交供应商等主体。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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