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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5月07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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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修正案(草案)》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推动产教发展,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修正案(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5月29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传真:89182967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0年4月29日

    

    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职业院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职业高等学校和其他开展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等。”

    二、第四条修改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为导向,实行校企主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社会参与的合作机制。”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体系,建立与社会经济发展、学校办学规模和校企合作培养目标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动态调整职业教育生均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总工会组成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督促解决校企合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服务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科学技术、文化广电旅游、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企合作促进的有关工作。”

    五、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者实习指导教师,参与职业院校的教学改革。”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职业院校在校学生应当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实习时间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确定,其中顶岗实习一般为六个月,且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专业课教师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职业院校应当与企业、学生签订三方协议,就学生实习时间、地点、岗位、劳动安全和保护、责任保险等方面作出约定,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七、第九条修改为:“鼓励企业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参与举办职业院校。

    “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合作兴办技术创新机构,合作共建技能大师工作室,合作组建职业教育实体或者其他形式的产学研联合体,共同参与新兴产业基地建设。

    “鼓励企业参与职业院校的专业设置、课程开发、实习实训、人才培养和就业指导,通过与学校、学生签订协议的方式开展定向培养。

    “鼓励企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行业组织通过发挥资源、技术、信息等优势,开展人才需求预测、校企合作对接、教育教学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等服务,引导和鼓励行业企业参与校企合作。”

    九、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职业院校和企业联合设立产教融合示范园区、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创新平台、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

    “(二)职业院校、企业为学生办理实习、实践期间的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实习责任保险;

    “(三)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四)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和教师开展实习、实践;

    “(五)职业院校、企业对教师、员工开展与校企合作相关的培养培训;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活动。”

    将第三款修改为:“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资金使用进行调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职业院校通过向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培训等方式取得的收入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可以将部分收入按照国家和省、市确定的比例纳入学校公用经费。

    “职业院校的教师、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收入不纳入绩效工资和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职业院校及其教师、学生可以将拥有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产品设计等成果,依法在企业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职业院校和企业人员的双向兼职制度,促进人才的有效配置。

    “经所在学校或者企业同意,职业院校的教师、科研技术人员与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分别到企业、职业院校兼职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取得薪酬。

    “职业院校根据教学、科研等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直接考察方式公开招聘高层次、高技能紧缺人才。

    “学校通过招考或者公开招聘的方式从企业录用的专职教师,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从非教师系列职称同级转评为教师系列职称。”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组织、企业建立健全校企合作公共服务等信息共享平台,为人才培养、就业指导、项目研发、技术服务等提供服务。”

    十三、删去第十七条。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文化广电旅游、科学技术、农业农村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相关企业与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并对符合产业发展导向、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合作项目优先予以支持。”

    十五、删去第十九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产教融合激励机制,通过财政资金投入、政府产业基金引导等方式,支持企业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发挥企业在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和人力资源开发中的主体作用,促进教育和产业体系的资源融合。

    “市和有条件的区县(市)可以开展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工作,支持在校企合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参与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的开展情况纳入教育督导范围,定期实施督导并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有关行政部门和总工会应当对职业院校、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将学校和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情况列入学校质量年度报告和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报告的评价范围。”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学校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教育合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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