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角膜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以及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将遗体的全部或者角膜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红十字会参与、推动遗体捐献工作,承担遗体捐献的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财政、教育、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捐献遗体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发放捐献登记卡,捐献后颁发捐献纪念证书。”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遗体捐献的执行人由捐献人的近亲属担任,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愿担任执行人的,也可以由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担任执行人。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捐献遗体的,遗体捐献的执行人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担任。”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登记卡以及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接受遗体,并出具接受遗体的证明。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凭接受遗体证明发放丧葬费用。 “接受单位在接受遗体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不宜接受的情形的,应当向执行人、市或区县(市)红十字会说明情况。”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接受单位必须保管好捐献的遗体。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仪馆火化,其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但是单独捐献角膜的,遗体捐献的执行人可以按照殡葬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遗体。”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接受单位不按规定接受遗体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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