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养护管理的辅助工作。 “市和区县(市)公安、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监督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公路养护规划、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核定新建成公路的等级,确保其纳入相应的公路养护范围; “(四)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公路养护管理的辅助工作; “(二)提出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建议; “(三)拟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提供公路养护技术指导与服务。”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由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乡道和村道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调整为城市道路,并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进行改建。改建后的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六、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非收费公路养护作业可以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委托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公路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养护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确定后,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公路发生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情形,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可以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应急养护。”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 “保修期内发现有施工质量问题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限定期限内先行维修、返工;逾期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制定公路养护作业方案并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在夜间或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交通组织方案。涉及占用公路路面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违反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市或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举报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审核或上报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的; “(三)未按规定足额安排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或挤占、挪用、侵占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 “(四)未建立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应急保障机制的; “(五)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公路养护管理职责,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十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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