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维护与管理、活动的组织与促进以及服务与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健康为中心,以公民为主体,以基层为重点,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民健身计划,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由体育、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明确承担全民健身工作职责的机构与人员,做好本辖区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文广旅游、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人力社会保障、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活动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的社会组织机制,支持体育总会和体育社会组织成为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主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综合性、专项性体育社会组织建设,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通过自办自律、互助合作等方式整合利用社会全民健身资源,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公民是全民健身活动的主体,有依法自愿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公民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自愿选择健身方式,开展科学文明的健身活动。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全民健身方式。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支持公民和全社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八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教育宣传,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安全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增强公民体育健身意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建设与管理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体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体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体育设施的配置标准、规划布局以及实施与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应当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利用公园、广场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自行车道、健身器材场地等公共体育设施,方便公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其中,新建、改建公园应当根据公园类别和规模分类设置配建公共体育设施,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利用农村文化礼堂等场所开展体育项目培训、展演、比赛。 农村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习惯。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体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在企业集聚地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便于职工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四条 公办中小学校在规划、建设配套的体育设施时,应当考虑向社会开放的实际需要,使健身区域与教学区域相对分离。 公办中小学校的健身区域未与教学区域分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分离改造。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其中室内体育设施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室内体育设施建筑面积不少于计容建筑面积千分之五; (二)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至十万平方米的居民住宅区,室内体育设施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含)以下的居民住宅区,室内体育设施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五十平方米。 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建筑面积的居民住宅区,其室内体育设施也可以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异地统筹配置。 室内体育设施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室内体育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给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的室内体育设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配置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区改造,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架空层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统筹配置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主体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 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三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体育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二)经营性体育设施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与维护; (三)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资助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室内体育设施,由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五)居民住宅区内建设单位配置的室外体育设施,由业主或者由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管理与维护; (六)学校内的体育设施由学校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 (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由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管理与维护。 依据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应的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全民健身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制度; (二)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体育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体育设施,保证设施安全完好; (五)向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开放的体育设施,应根据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六)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建设的体育设施、健身器材等,应当使用规范的标志、文字、标牌对体育彩票公益金进行宣传;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停止开放原因及时间,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行半价优惠开放或者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除特殊教育学校和寄宿制学校以外的公办中小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其中体育场的开放时间,双休日、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每天不少于八小时;其他时间每天不少于二小时且应安排在教学时间之外。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寄宿制公办中小学校的体育设施实行寒暑假开放,开放时间参照非寄宿制中小学校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 有条件的公办高等院校的体育设施,在满足学生教学的情况下,应当向公众开放。 鼓励民办学校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提供经费保障并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开放室内体育设施的学校,可以参照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标准,向使用室内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所收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体育设施的维护、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开放室内体育设施可以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管理,也可以采取与所在辖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建、共享的方式,优先面向辖区内居民有序开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全部或部分向公众开放。 利用自有场地配置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给予适当补贴。 公园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具备晨练场地的景点,应当向公众晨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 第四章 活动组织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在国家全民健身日、省全民健身月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展示、咨询、体质监测、全民健身知识讲座、科学健身指导等全民健身服务活动。 每年1月1日为市民健身日。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市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健康跑、登山等活动,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市民积极参与。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市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四年举办一次具有地方特色的全民健身运动会。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日常性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部门引导青少年开展健康有益的体育活动,培养青少年体育锻炼兴趣,掌握体育运动技能,养成体育健身的习惯。 市、区县(市)体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民丰收节、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体育活动,结合农业生产和农家生活创新适合农民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定期开展职工、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体育健身活动,创新适合不同群体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支持与鼓励社会力量利用学校的体育设施面向未成年人开展免费或者低收费的体育运动技能培训。 市、区县(市)总工会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工人文化宫等职工文化活动设施面向职工开展公益性的体育运动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培养学生掌握至少一项体育运动技能,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个小时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禁止学校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程时间。 学校应当保障残疾学生参加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或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民在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制定的制度,文明健身,不得损毁、破坏健身设施,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细化完善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目录,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向公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体育彩票公益金。 第三十一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向公众公开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优惠措施、健身指导、赛事活动、报修及投诉途径等信息,制定并公布科学健身指南,为公众提供科学健身服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社会力量开发以健身信息聚合、智能健身软件、健身在线培训教育等内容为载体,以移动互联网等技术为支撑的全民健身服务平台,提供场地预定、健身指导、体质测定、赛事活动参与等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和体育总会应当鼓励和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加大体育社会组织扶持力度,规范体育社会组织管理,提升体育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能力。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和体育总会应当支持市、区县(市)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市民依法组建体育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辖区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为体育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市)体育总会应当把组织和推动全民健身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市、区县(市)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把组织和推动全民健身工作作为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将发展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指导服务全民健身活动,组织专业全民健身比赛,普及全民健身科学知识,培育全民健身骨干队伍等列为基本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成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并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赴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健身团队以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 社会体育指导员每年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小时。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加强科学健身指导,建立体育公益技能培训制度,倡导市民每人掌握一项以上运动技能。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将其纳入居民健康体检。国民体质监测面向社会免费开放。 学生的体质监测由市、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定期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学生体质监测结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及时修订全民健身计划。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市)卫生健康、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体医结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推进运动处方库建设,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慢性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全民健身工作评价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评估: (一)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计划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二)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体育设施举办体育活动的数量、服务的人次、市民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预算资金安排和经费补助; (三)市、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体育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公办中小学校体育设施面向社会开放的时间、服务人次、市民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贴发放的标准; (四)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性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继续向其购买服务。 第四十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全民健身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和完善相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实行行业信用信息公示与共享机制。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体育设施、全民健身活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培训,强化日常安全检查、风险提示和监督管理。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健身安全提示与指引,确保场地、设备和器材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充分考虑健身活动的风险因素,加强对健身活动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健身用品制造业、健身活动服务业的发展,开发和推广体育与文化、旅游、医疗、养老等相融合的健身休闲、体育旅游项目。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新器材、新材料,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与全民健身相结合,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四十三条 社会力量建设体育设施或者以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建设体育设施,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公共体育设施开放相关要求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发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全民健身活动时应当购买相关的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购买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机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场所管理者应当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未履行相关管理维护职责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学校未按规定开放体育设施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全民健身设施是指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建设或者设置,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内的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 (二)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体育馆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中心、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乡镇(街道)全民健身设施、村(社区)全民健身设施、健身步道以及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室内体育设施等。 (三)学校体育设施是指学校内配套建设的,用于学校体育教学及师生课外体育锻炼活动的场所,分为室内体育设施和室外体育设施,包括运动场、运动馆及健身器材等。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在社会体育活动中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并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宅区室内体育设施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25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164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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