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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9月11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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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修订草案)

    关于征求《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规范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5233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0年9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实现城市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障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运行资金的投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以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召集及日常工作由排水主管部门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源头减排、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能力。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宣传,普及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市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保障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中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的空间落实。

    第九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雨水源头减排的空间布局、要求和控制指标。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及相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以及生态空间、道路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落实雨水源头减排建设要求和控制指标。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建设基本要求和控制指标,并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条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和海绵设施。

    排水设施和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中有公共排水设施的,相关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与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现有公共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要求的,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竣工验收前,通过影像检测等方式对排水管网进行检测,确保排水管网符合质量验收标准。

    市、区县(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对地下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网进行跟踪测绘、竣工测绘等,并将测绘成果纳入本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雨水、污水混排。

    尚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设施改造。

    新建居住建筑中易产生污水的阳台、露台,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污水管道。

    第十四条 除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以其他方式排放污水外,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其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标准;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在污水排放口与公共排水管网连接处设置检查井、闸门等设施。

    第十六条 除排水户外,汽车修理和清洗、洗浴洗涤、理发等经营企业以及酒店、加油站、垃圾中转站等单位,应当配建相应的隔油池、格栅井、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排水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系统连接,保证出水水质符合规定排放。出水水质、水量等相关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分类处置,并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污泥处理处置后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纳入本市固体废物处理系统。

    第十八条 排水泵站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完善泵站管理制度和运行方案,并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调度。因排水泵站抢修、防汛或者应急处置等情形需要降低排水管道水位的,可以先向河道应急排水,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安全运行保障的应急预案制度,在发生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年用水量超过30万吨的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鼓励其他建设项目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有明显标识,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二条 经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产生的再生水,需要对外供应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再生水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饮用、游泳、洗浴以及生活洗涤;

    (二)食品生产;

    (三)其他不适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再生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在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的前提下,鼓励下列用水使用再生水:

    (一)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景观环境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用水;

    (三)城市绿化、环境卫生、道路清扫等城市杂用水;

    (四)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用水;

    (五)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激励机制,通过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污染物减排指标减免、用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指标确定等措施促进再生水利用。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公共排水设施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其权利义务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三)专用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五)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维护责任主体。

    第二十六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责任,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责任,由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建立运行管理制度,保障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运行。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维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开展清淤、养护、修复等工作,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二)在发生污水冒溢、管道破裂、井盖破损丢失等情况时,立即赶到现场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并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三)对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进行周期性检测评估,发现存在运行安全隐患的,立即组织实施修复;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专用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日常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为养护维修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向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设施保护方案的实施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封堵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封堵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建设工程因桩基、深基坑、爆破等原因,可能影响施工区域周边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进行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施工跟踪监测,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影响设施安全、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厂网一体化运营维护模式。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工作的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强对设施运行情况的实时监测,提高设施养护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污水处理的工艺、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定期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绩效评价机制,定期开展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应当承担小区内共用排水设施维护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探索实施由排水专业单位对共用排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小区的雨水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督促排水户领取排水许可证,会同综合行政执法、经济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注册登记信息共享机制。有关部门应当将所涉排水户相关注册登记信息及时予以数据共享。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建立在线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实现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关监测数据共享。

    第三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建立排水执法协作机制,就有关执法问题进行联合会商,协调解决执法过程中的重大和疑难问题。

    第三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应不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再生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外供应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再生水,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发生污水冒溢、管道破裂、井盖破损丢失等情况时,维护运营单位未立即赶到现场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监管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二)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承担城市公共服务功能的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城市地区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再生水处理设施、输送管渠、泵站及其他相关设施;

    (五)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

    (六)专用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再生水处理设施、输送管渠、泵站及其他相关设施;

    (七)海绵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为控制城市雨水径流及径流污染等而建设的雨水渗透、滞蓄、吸纳、转输、净化、缓释等设施,以及初期雨水弃流、雨水管渠、雨水调蓄利用、雨水泵站等传统的雨水排放、调蓄、利用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涉及的公共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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