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菜市场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菜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含场内摊位、店铺、营业房等,下同)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食品零售经营为主的交易场所。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规划、建设、提升改造和供应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制定菜市场可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协调解决菜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菜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菜市场建设管理工作,负责菜市场体系建设、提升改造、市场主体资格确认、计量、价格和食品安全等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对菜市场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方案、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等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商务部门组织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实施涉菜市场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监督管理。 财政、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菜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维护菜市场民生性、公益性、社会性的定位,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市场主体、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共建共享、多元共治的菜市场发展模式,发挥菜市场在“菜篮子”保障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和县(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菜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菜市场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菜市场建设地方标准等规范,遵循总量合理、布局科学、绿色环保、方便市民的原则,对菜市场与社区菜店进行同步布局、污染防治同标准管控,明确规划目标任务、范围期限、用地结构、控制指标、要素配置、实施措施等内容。菜市场建设地方标准,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制定并公布。 经批准的菜市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 区县(市)商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菜市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菜市场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菜市场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近期建设和保护规划相衔接。 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应当根据居住区建设实际,优先保障单建或者配建菜市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水利、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详细规划、菜市场专项规划确定涉菜市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涉菜市场建设工程应当与菜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公共卫生设施、雨污分流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等基础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居住小区配建菜店应当建设雨污分流、污水处理等排水设施,并与城镇排水管网连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的强制性内容。 菜市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涉菜市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应当专门通知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参加。未经竣工联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菜市场举办者按照国家、省放心菜市场、星级菜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建设改造营业设施、智能化服务系统,提升菜市场服务管理水平;对符合相应规范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菜市场举办者(以下简称举办者)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法律、法规对市场举办者主体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举办者应当在招商前,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市场名称登记。 菜市场符合市或者县(市)《菜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登记并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市场名称登记证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本市公共数据信息共享或者核实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菜市场名称登记证上的营业面积,应当按照竣工综合测绘成果标明的菜市场营业用房面积记载。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配建商铺的使用人申请经营菜店,该商铺用途不符合菜市场专项规划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但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并经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经营者转型升级或者迁址经营。 第十五条 举办者应当在菜市场内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菜市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农民临时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使用。 菜市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经营权招标投标时,对自产自销专用摊位的数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举办者不得向自产自销农民收取摊位使用费,但可以收取必要的环境卫生保洁费。 举办者可以要求进场的自产自销农民,签署其农民身份、自产自销行为真实性的书面承诺书,并在菜市场内公布;承诺内容失实的,举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本市一百个商位以上菜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建立快速定性检测室,配置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其他菜市场的举办者,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机构按要求开展检测。受委托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举办者或者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测项目、批次,每日在交易高峰前完成检测。检测结果当天在公示栏、电子屏幕等菜市场醒目位置公布。对经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立即停止销售,并报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的检测项目、批次由市或者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季节、食用农产品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服务管理义务: (一)制定场内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安全生产、价格公示、诚信经营、信用评价、治安保卫等经营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应能力的食品安全、治安保卫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督促经营者明码标价,并在商位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和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证; (三)按划行归市要求设置交易区,分区标志清晰,制止销售商品出框、出边摆放以及违规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的相关证照信息及食用农产品、食品的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 (五)为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配备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督促经营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持有有效健康证等; (六)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统一提供或督促经营者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按照规定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备,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完好,开展防火检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八)履行菜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在固定地点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及时清扫场地、清除地面积水,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及责任区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劝阻、制止经营者和消费者场内乱扔垃圾和杂物、乱倒污水等行为; (九)履行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淘雨污水窨井或者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污水达标排放;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除自产自销农民以外,在商位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和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证; (二)向举办者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配合举办者按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定性检测等; (三)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人员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设置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五)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水产等捆扎物重量不得超过省、市地方标准; (六)销售物品陈列整齐、摆放不出框、不出边,不得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 (七)安全用电,电器产品的安装及线路、管路的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八)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及时清理商位内的积水、废弃物和易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举办者可以在菜市场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立相应标识,对特定行为予以禁止、限制: (一)禁止在菜市场内吸烟; (二)禁止携带犬、猫等易滋生病菌、寄生虫的宠物进入菜市场营业区域; (三)限制不必要的非机动车进入菜市场营业区域。 第二十一条 举办者应当履行市容秩序管理责任,组织服务管理人员依法规范管理菜市场配套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对在菜市场建筑物与相邻人行道之间的公共场地及其出口,违法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以及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二条 举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委托服务管理的,举办者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建立菜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菜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化。 鼓励菜市场举办者配备信息化设备,利用菜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建立服务管理数字档案,实现菜市场服务管理信息化。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菜市场服务供给能力的日常监测。 菜市场经核准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停止营业,不得擅自将菜市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面积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调整为其他商业用途。 确因菜市场所在的居住区环境发生改变,其服务需求降低或者丧失的,由举办者报请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并经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会商同意后,可以临时改变菜市场用途或者将其中部分营业面积用于其他商品交易。 举办者确实难以继续维持菜市场经营的,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单位收购其所有权或者承接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既有菜市场服务能力不能满足居住区需求的,区县(市)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改造、扩建等措施,扩大菜市场营业面积,完善停车、污染防治、消防等相关条件,提高服务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办者履行菜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义务情况的监督,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社区菜店食用农产品开展快速定性检测,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菜市场、社区菜店和居住区配建其他商铺的市容环境卫生、店门招牌、跨门营业、占道经营、生活垃圾分类、道路停车、道路交通秩序等方面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按照《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和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的本市扩展目录确定,已划转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举办者未按菜市场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划定农民自产自销专用摊位,收取相应摊位使用费的,由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举办者未按规定建设快速定性检测室,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检测项目、批次、时限进行检测和公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举办者未履行第二项至第六项服务管理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或者经营人员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菜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商位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和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证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或者拒绝配合举办者按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定性检测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熟食制品未按规定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设备,或者未按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水产等捆扎物重量超过省、市地方标准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物品摆放出框、出边,或者占道、扩摊、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菜市场营业区域的,由菜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域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菜市场内吸烟的,由菜市场管理人员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举办者未履行市容秩序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菜市场建筑物与相邻人行道之间的公共场地及其出口,违法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或者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经菜市场管理人员劝阻无效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菜市场,擅自关闭菜市场或者停止经营,或者擅自将菜市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面积采取分割出租、转让等方式调整为其他商业用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有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名词的含义: (一)菜市场举办者,是指为菜市场内经营者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配套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对菜市场实施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二)场内经营者,是指在菜市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食品零售经营为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与菜市场建筑毗连商铺的经营者。 (三)社区菜店,是指利用居住小区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以销售蔬菜、水产、肉类等食用农产品为主的经营场所。 (四)村级农产品集中交易点,是指因群众生活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在乡村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地的农产品集中交易场所。 第三十九条 村级农产品集中交易点的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宁波市菜市场 管理规定(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菜市场管理规定(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0月1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075,联系传真:89182140 电子邮箱:410892531@qq.com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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