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促进法治乡村建设,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075,联系传真:89182140 电子邮箱:21064047@qq.com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0年10月30日 宁波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治乡村建设,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促进、保障及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法治乡村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乡镇和村庄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执法司法制度的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完备、治理方式的改进、公众法治意识的提升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和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依法治理的要求,制定本区域法治乡村建设规划,研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人员、经费、机制等重大问题,分类实施、统筹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工作,发挥法治在乡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 镇(乡)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法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本区域法治乡村建设的统筹协调工作,建立法治乡镇指标体系和法治乡村建设评估机制。 市、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法治乡村建设的指导、检查、督促等工作。 市、区县(市)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镇(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制定并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开展村务决策、村务公开、工程项目建设、矛盾纠纷调处等工作。 村民按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七条 本市建立镇(乡)人民政府领导集体学法述法制度和主要负责人承担法治乡村建设的履职清单制度,并将其实施情况纳入基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履职清单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履行法治乡村建设职责的形式、内容和要求等予以明确。 第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规范合法性审查工作流程。 镇(乡)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订行政合同等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或者发布文件、作出决定、签订合同。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决策程序,并依法开展决策实施情况评估。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方式,发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决策依据、决策结果等信息,为公众查询重大行政决策信息、提出意见或建议提供便利。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依法将县级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力量向乡镇延伸。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进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在基层有效落实,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并加强指导、培训和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要求,分解落实依法行政责任考核任务,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实施或者配合落实乡村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发挥村民自治的基础性作用,通过适用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自治规范,遵循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的原则,促进村民自治的法治化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引导村民将婚丧事宜的办理、彩礼收取、餐饮消费、垃圾分类等内容纳入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可以通过积分制等形式,对村民行为设定守规奖励和违规惩戒的措施。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依法制定、修订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等规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畅通村民民主协商参与村务管理的渠道,通过村民说事制度,引导村民运用法治方式协商解决自治事项,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村民说事制度的主体、内容、范围、渠道,完善议事决策主体和程序,建立说事、议事、办事、评事的工作流程。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村民说事专题分析等方式,指导村民委员会实施村民说事制度,落实相关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开展村民说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便于开展说事的场地,受理群众诉求; (二)编制说事清单,并向村民公布; (三)通过村民信箱、说事热线、微信、手机客户端等途径畅通村民说事渠道; (四)建立村民说事台账,记录说事的主要内容、相关诉求、办理结果; (五)建立村民诉求分流承办机制和干部分工负责机制,明确责任人、限时办理,并由参与说事的村民对办结情况进行评价和意见反馈。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民说事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区县(市)监察委员会、农业农村、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村级事务权力清单及规范运行流程,明确村民委员会、村干部在村级重大事项决策、招投标事项管理、财务管理、集体资产资源处置等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村级事务权力清单的有关内容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依照村级事务权力清单及规范运行流程开展村级事务的办理。 第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干部行使村级权力进行监督,并可以聘请除村干部以外的本村老党员、老干部、老模范、老教师、老军人等参与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审计、会计等人员开展监督工作。 区县(市)监察委员会应当将村级权力规范运行列入监督范围。 市、区县(市)财政、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村建设项目和资金安排等方面加强对村级权力规范运行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级事务公开制度,依照法规和政策的要求提出村级事务公开的方案,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查、补充、完善后,提交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并通过村务公开栏、网络、村民听证会等形式及时公布。 村民对公开事项存有疑义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或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作出解释。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完善县、乡、村三级矛盾纠纷流转办理机制,加强衔接,发挥实效,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支持镇(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一站式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站(点),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电子网络平台,为村民提供普惠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健全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制度,公开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目录,推进城乡公共法律服务一体化建设。 第十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加强对辖区内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戒毒人员的监管和教育;加强对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和帮扶,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 第二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落实农村法律顾问制度,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农村法律顾问实施考核管理,监督、保障其充分履职。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法律顾问接待制度,将农村法律顾问的接待时间和场所向村民公布,为农村法律顾问开展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列席会议,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涉乡村法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法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法治乡村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和完善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等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做好政策解读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涉乡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并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乡村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村级组织协助政府工作事项,不得随意增加村级组织工作负担;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应当纳入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并提供必要条件和经费保障。 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健全完善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标准,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基层法治建设示范创建活动,教育引导村民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进村驻点调研指导法治乡村建设的工作制度,通过进村入户联系村民等方式,了解村民对法治乡村建设工作的诉求,解决村民困难,宣传法治乡村建设工作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法庭、检察室、派出所、司法所的建设,指导其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基层人民法庭,在乡村设置诉讼服务站、法官联络点,利用移动微法庭推行网上立案和案件远程审判,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大涉农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加强对农村工程建设、农业生产资料、环境资源、食品药品安全等涉农领域的法律监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乡村社区警务建设,依托乡村警务室开展乡村治安防范工作指导,促进群防群治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司法所协助镇(乡)人民政府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工作,逐步建立行政复议、商事仲裁、法律援助、公证等公共法律服务一站式接收、转办或者受理制度,组织律师、公证员、专职人民调解员等为乡村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完善乡村网格化管理中的基础信息采集、隐患排查处置和联系服务群众等功能,提升乡村治理能力和效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网络政务服务平台,加快建设涉及乡村事项的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和便民服务网络。 市、区县(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信息化应用服务。 第二十七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发挥传统文化在推进法治乡村建设中的作用,加强乡村优秀传统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利用,通过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家风家训上墙入馆等方式,推动传统文化与法治文化有机融合。 市、区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把法治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内容,组织开展优秀法治文化作品宣传、展演。 区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改造、新农村建设、基层文化建设,开展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街区等农村法治宣传阵地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农村文化礼堂,开展法治文艺汇演、法治书画展览、法治讲座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法治乡村建设,探索建立法治乡村建设共同体,促进政府治理、社会调节、村民自治的良性互动,共同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区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乡村社会组织,增强农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群众自荐、村民委员会推荐、组织选拔、核准上岗等程序,在村民中培育乡村法律明白人和法治带头人,发挥其在法律法规宣传、矛盾纠纷化解、村级事务管理中的引领作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法治志愿者队伍,组织法治志愿者参与矛盾调解、犯罪预防、矫正帮教、禁毒禁赌、安全监管、治安防范等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治乡村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村民、村集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法治乡村建设经费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街道、社区的法治建设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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