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1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075,联系传真:89182140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0年10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具备并持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参与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以及行业自律规程制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场所为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物或者违法构筑物的; (二)场所为C级或者D级危险房屋的; (三)场所未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的; (四)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因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设备及工艺危及生产安全的; (六)不具备其他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二)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决策时,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四)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未成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各个岗位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下列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一)新入职的; (二)变更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的; (三)岗位拟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拟使用新设备的。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工作内容,明确各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并建立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考核和奖惩制度,每年对各岗位从业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维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不得挤占、挪用。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完善、改造、维护、保养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以及制定应急预案和组织应急演练;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 (四)安全生产评估检查、专家咨询和标准化建设; (五)配备和更新从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七)安全生产科技投入;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 (九)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其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安全技术服务活动; (二)伪造、转让、出租、出借资质或资格证书; (三)出具虚假或者存在重大疏漏的安全技术服务报告; (四)应到而未到现场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 (五)非法挂靠、转包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技术管理服务程序或者内容;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机构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或者存在重大疏漏的评审报告; (二)擅自更改、简化评审程序或者相关内容; (三)未到现场勘查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相关行业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广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提升安全保障能力。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内部安全管理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在特定场所采取相应行业安全技术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所在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安装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置自动控制装置、安全仪表系统; (三)在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及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四)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上,按照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卫星定位装置;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通过安全技术措施发现的异常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处置并记录在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采集相关信息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相关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场所、工艺、设备和岗位等开展风险辨识和风险评估,排查生产经营安全事故隐患。对一般风险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对重大风险或者事故隐患,应当报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实施管控治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离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关禁止、限制、控制目录管理要求,目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带班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定节假日、重要庆典活动、开启或者停止运行生产装置期间等特殊时段,以及高温、台风等极端天气时,轮流现场带班。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区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其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其中新注册成立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一年内开展安全评价。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综合体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综合体内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服务区域内从业人员的数量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协调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人流干道、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消防设施、配电房、充电桩、电梯等重点区域和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建立专项应急预案,并每年至少开展两次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影视拍摄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单位进行的高空作业、喷涂、动用影视烟火等危险行为的安全要求作出特别约定。 使用单位在影视置景、道具制作以及拍摄过程中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场所位于地下空间或者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综合体内的餐饮服务单位,不得使用瓶装燃气。 从事火锅、烧烤等现场烹制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在为消费者提供现场烹制服务时使用瓶装燃气。 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配备燃气泄漏报警器、消防灭火设备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其中使用管道或者瓶组供气的,还应当配备与燃气泄漏报警联动的自动切断装置。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采取挂靠经营形式开展道路运输。其他车辆实行挂靠经营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审查挂靠单位的安全运输资质和能力,并承担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额定起重量小于五百千克的简易升降机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使用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液压升降平台安装在固定井道内。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保障渔船安全适航; (二)不得雇佣无渔业船员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三)对本单位所属渔船实施编组管理,并在渔船作业时开展生产、互救等协作; (四)执行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确保渔船按照要求配备和使用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不得在生产作业时屏蔽、关闭或者损毁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船长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章 监督与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所属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任务和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住建、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文广旅游、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负责对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采取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 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整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与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健全联合监管制度;对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移交。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准确、依法归集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和激励。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绩效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实施相关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未履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义务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并实施现场带班制度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机构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商业综合体的管理服务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二)影视拍摄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管理服务单位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与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未对安全要求作出特别约定的; (三)影视拍摄场所的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允许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简易升降机或者安装液压升降平台的; (六)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管理职责的。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处罚;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由文广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处罚;第四项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处罚;第六项违法行为由渔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罚。 第三十四条 餐饮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使用燃气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 (二)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劳动合同制员工、被派遣劳动者、临时聘用人员、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等。 (三)挂靠经营是指将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名下,向该运输企业交纳管理费,并以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相关运输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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