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告 第42号 《宁波市全民健身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6月1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维护与开放 第四章 活动组织与促进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利,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开放和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促进以及服务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健康为中心,以公民为主体,以基层为重点,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全民健身规划,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体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全民健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全民健身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本辖区的全民健身活动,并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根据本级全民健身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社会动员和组织机制,支持体育社会组织成为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主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综合性、专项性体育社会组织建设,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通过自办自律、互助合作等方式整合利用社会性全民健身资源,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公民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自愿选择健身方式,开展科学文明的健身活动。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全民健身方式。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支持公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提供相关基本公共服务。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教育宣传,弘扬健康理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安全的健身项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健身内容,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建设和管理全民健身设施,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市场化产品和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和赞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设施的配建标准、规划布局以及实施保障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公共体育设施,并利用公园、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和配置球类场地、健身步道、自行车道、健身器材等设施,保障公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绿道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健身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在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开发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根据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习惯,因地制宜建设和配置健身步道、登山步道、球类设施、器械类设施等公共体育设施,完善农村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并利用农村文化礼堂等场所开展全民健身培训、展演、比赛和其他公益性健身活动,为农村居民参与全民健身创造条件。 区县(市)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在企业集聚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方便职工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单位闲置场地配置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三条 公办学校在规划、建设配套的体育设施时,应当根据向社会开放的实际需要,使体育设施与教学区域相对隔离。 公办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区域隔离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隔离改造。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其中,室内体育健身用房按照下列标准配建: (一)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住宅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计容建筑面积千分之五; (二)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区,室内体育健身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五十平方米,或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就近统筹配建。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及时移交。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已建成住宅区的体育健身设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配建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旧城区改造,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架空层和空闲地等闲置资源,统筹配建体育健身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住宅区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及其扶持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满足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将公共体育设施用于与全民健身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三章 设施维护与开放 第十七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体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经营性体育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助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资助单位负责; (四)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或者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确定; (五)学校内的体育设施,由学校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由受其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应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第十八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全民健身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制度; (二)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五)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开放的设施,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施和防疫用品,并定期开展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但是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行减免。收费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停止开放原因以及时间,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条 除特殊教育学校以外的公办中小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开放。其中,非寄宿制公办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开放时间为双休日、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每天不少于八小时,其他时间每天不少于二小时且应当安排在教学时间之外;寄宿制公办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实行寒暑假开放,开放时间可以参照非寄宿制中小学校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开放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办高等院校应当创造条件,利用寒暑假等非教学时间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鼓励民办学校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开放,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参照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标准,收取必要的费用,所收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体育设施的维护、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学校开放体育设施可以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管理,也可以采取与所在辖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建、共享的方式,优先面向辖区内居民有序开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提供经费保障,并为其办理相关责任保险。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名录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全部或者部分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配置体育设施并向公众开放的,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按照规定实行收费的公园、政府投资建设的具备晨练场地的景点,应当向公众晨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 第四章 活动组织与促进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在国家全民健身日、省全民健身月期间,加强全民健身宣传,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展演、展示、咨询、体质测定、知识讲座、科学健身指导等全民健身服务活动。 每年一月第一周为全民健身周。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组织开展健康跑、登山等体育健身活动。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众积极参与。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国家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周等免成本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全民健身运动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全民健身活动和赛事。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等部门引导青少年开展健康有益的体育活动,培养青少年体育锻炼兴趣,掌握体育运动技能,养成体育健身的习惯。 市和区县(市)体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民丰收节、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体育活动,结合农业生产劳动和生活习惯,创新适合农村居民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定期开展职工、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体育健身活动,创新适合不同群体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主管部门,支持与鼓励社会力量在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体育课业活动的前提下,利用学校的体育设施面向未成年人开展免费或者低收费的体育运动技能培训。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工人文化宫等职工文化活动设施,面向职工开展公益体育运动技能培训。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加强科学健身指导,建立公益体育运动技能培训制度,倡导每人掌握一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培养学生掌握至少一项体育运动技能,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禁止学校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程时间。 学校应当保障残疾学生参加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或者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全民健身活动的风险因素,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体育设施、全民健身活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培训,强化日常安全检查、风险提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民在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制定的管理制度,文明健身,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二)从事封建迷信、色情、暴力、赌博等活动; (三)违反噪声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影响其他公民正常工作、学习、生活; (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建立、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购买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公众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体育彩票公益金。 第三十一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优惠措施和健身指导、体育赛事、健身活动、设施报修、投诉途径等信息,并制定、公布科学健身指南,为公众健身提供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开发以智能健身软件、健身在线培训教育等内容为载体的健身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场地预定、健身指导、体质测定、赛事参与等综合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加大体育社会组织扶持力度,规范体育社会组织管理,提升体育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组建体育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为体育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总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和推动全民健身工作。 市和区县(市)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应当将发展基层体育社会组织、指导服务全民健身活动、组织专业全民健身比赛、普及全民健身科学知识、培育全民健身骨干队伍等作为推进全民健身工作的基本职责。 第三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和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并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推进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发展。 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等参加基层体育社会组织、健身团队以及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公众开展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并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将其纳入居民健康体检。国民体质监测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学生的体质监测由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体育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和学生体质监测结果。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结果,及时修订全民健身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体医结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推进运动处方库建设,鼓励慢性病人群通过健身活动实施疾病早期干预,发挥全民健身在体质增强、健康促进、慢性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全民健身工作监督评估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监督评估: (一)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计划落实情况和公共体育设施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二)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体育设施免费开放、开放时间、举办体育活动的数量、服务的人次、开放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预算资金安排和经费补助; (三)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体育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公办学校体育设施面向社会开放的时间、服务人次、开放对象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经费补助; (四)市和区县(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性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继续向其购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法建立健全全民健身行业信用体系,建立和完善相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实行行业信用信息公示与共享机制。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健身用品制造业、健身活动服务业的发展,开发和推广与文化、旅游、医疗、养老等相融合的传统体育、健身休闲、体育旅游项目。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新器材、新材料,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与全民健身相结合,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第四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发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购买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机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或者健身场所管理者应当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未履行相关管理维护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属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属于其他全民健身设施并向公众开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校未按照规定开放体育设施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馆)、健身活动中心、健身广场、体育公园、游泳馆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二)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学校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住宅区内的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体育设施等。 (三)学校体育设施,是指学校内配套建设的用于学校体育教学以及师生课外体育锻炼活动的场所和设备,分为室内体育设施和室外体育设施,包括运动场、运动馆以及健身器材等。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运动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并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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