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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6月23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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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分期建设的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

    分期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涉及已预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申报未预售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延续原设计方案的建筑空间布局形态以及建筑风格,建设规模和容积率不高于原设计方案的建设规模和容积率,并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八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结合主体工程建设地下空间的,应当随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单独建设地下空间的,应当单独申请办理;分层开发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可以分层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影响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用途、位置、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期限。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属于建设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验收之前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抵押。

    第五十条 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原址上重建、改建房屋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在原址上重建、改建的,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应当符合原规划许可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强制性内容。

    农村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在原宅基地内重建、改建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等相关规定,处理好相邻关系,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详细规划以及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分期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涉及产权人的专有部分或者产权人所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坐标放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市对新建、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综合测绘制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进行测绘。

    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对综合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综合测绘成果予以认可。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本市按照规定建立建设工程竣工环节联合审查机制。联合审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建立和完善用地预审、项目批准、用地规划、工程规划、工程施工等多个事项合并办理的简化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审批事项清单,制定全市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和申报材料规范标准、办事指南手册。

    第五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不动产登记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一致。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相关信息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照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经营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规定的房屋用途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以及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并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信息网站和其他适当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常态化监管机制、行政执法联动机制、违法建设查处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管理规范化、信息化、科学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监督、检查、考核并协调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第五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乡村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应当依法处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管、税务、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并通过国土空间规划信息网站和其他适当途径予以公开。

    组织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

    组织或者个人就违法建筑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办理。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或者施工作业。

    第六十一条 违法建筑处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筑处置决定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部门。

    司法机关在依法处置无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等情况,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实施违法用地、违法用海、违法占林、违法建设等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受到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经法定程序,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职权时,需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信息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违法设施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以及违法收入和建设工程造价,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划的法律、法规确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依照《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予以认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放线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移位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国土空间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批准的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公示的;

    (四)未依法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实施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以及各类建设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发现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郊野单元详细规划,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兼具城市和农村发展功能的城乡接合地区,为优化城乡功能空间布局,促进城乡资源要素的统筹安排和综合调控而编制的特殊的村庄规划。

    (二)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重点完善城镇功能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三)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需要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四)生态空间,是指具有自然属性、以提供生态产品或者生态服务为主导功能的国土空间,包括需要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森林、草原、湿地、河流、湖泊、滩涂、岸线、海洋、荒地、荒漠、戈壁、冰川、高山冻原、无居民海岛等。

    (五)农业空间,是指以农业生产、农村生活为主的国土空间,包括永久基本农田、农田整备区、一般农地区、村庄建设区等。

    (六)城镇空间,是指以承载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要素为主的国土空间。

    (七)自然保护地,是指由各级政府依法划定或者确认的,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者海域。自然保护地按照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

    (八)零星、小型建设项目,是指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线开口、临时建筑、建筑立面装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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