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教育督导 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通过。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967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1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包括: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合理配置教育督导人员,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教育督导工作独立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重大事项和年度工作计划,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 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区县(市)教育督导的重大事项和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及时向市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配备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督学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任命。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督学,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晋升。 兼职督学由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聘任。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督学在参与教育督导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回避。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的管理,每年对督学的履行职责、参加培训、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督学给予褒扬,对考核不合格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开展培训,提高督学履职能力。新聘兼职督学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程序、事项,采取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或者局部、单项的专项督导等形式实施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的学校每三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对学校校(园)长在一个任期结束时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结合社会关注、公众举报投诉较多的教育问题制定专项督导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专项督导。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时,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并至少有一名专职督学。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事项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督导,其中对下列事项应当实施重点督导: (一)学前教育优质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普通高中特色多样、职业教育提质培优、高等教育内涵提升、民办教育规范建设、终身教育开放便捷、校外培训机构诚信办学等情况; (二)教育综合评价改革、教育民生项目实施、教育执法情况; (三)高质量教育体系建设情况; (四)突发事件处置情况。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浙江省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事项对各级各类学校实施分类督导,其中对下列事项应当实施重点督导: (一)幼儿园的科学保教、规范办园、教职工待遇保障等情况; (二)中小学校对学生权益的平等保障、学生学业负担的减轻、招生办学行为的规范等情况; (三)高等院校的人才培养、学科建设、毕业生就业、服务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能力等情况; (四)职业院校的产教融合、专业设置、校企合作、毕业生就业等情况; (五)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财政性教育经费使用、课程设置、教职工待遇保障等情况; (六)社区教育学校的开放与资源开发共享、服务重点人群和满足基层群众需求等情况。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每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对下列事项实施重点督导: (一)办学资质和教师资格情况; (二)办学场所和设施的安全情况; (三)培训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费用的收取、退还情况; (五)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情况; (六)在职教师在培训机构违规兼职情况; (七)其他应当重点督导的情况。 前款所称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教育培训、艺术辅导、体育指导、婴幼儿照顾(托育)和早教发展指导、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的机构。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和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作出督导意见书。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不申请复核或复核不成立的,应当按照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踪督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学校布局、在校学生规模和学校管理状况等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为责任区内每所学校至少指派一名督学,并建立督学定期轮换制度。 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对因办学不规范受到学生及其家长、社会公众举报的学校,责任督学应当及时实施督导。 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督导后,应当向指派的教育督导机构提交工作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危及师生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建议,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并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教育督导机构通过选聘品德端正、热爱教育、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人民教育督导员,对教育督导工作进行监督。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督导时,应当邀请人民教育督导员参与: (一)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教育问题; (二)学校和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被社会公众投诉举报较多的; (三)其他有必要邀请参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独立或者通过政府采购形式委托第三方评估监测机构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实施教育评估监测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评估监测结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向社会公布。 社会公众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教育督导机构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反映人。 第十七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数字化建设,通过数字化系统对教育督导和评估监测数据进行统一归集、管理使用和共享交换,为学生、家长、教师等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问题反映及反馈等服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学校和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教育督导数字化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不坚决、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办学不规范、教育教学质量下降、校园安全问题多,或者拒不接受教育督导等情况的,应当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其改进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时,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将约谈情况报送被督导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除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外,应当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办单,督促限期整改,并将教育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通报被督导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和评估监测结果作为教育决策和教育工作改进的重要依据,教育督导报告以及约谈、整改情况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许可、执法等环节的联动机制。 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将违法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有权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给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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