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践行绿色发展新理念、适应无废城市建设新需要,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修订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25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5233 电子邮箱:294592348@qq.com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1年9月3日 宁波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塑料、废纸、废橡胶、废玻璃、废旧棉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旧电池等。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品的回收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构建回收网络化、服务便利化、分拣工厂化、利用高效化、监管信息化的全链条回收利用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评价体系,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六条 市、区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日常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再生资源行业发展状况,明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市和县(市)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时,应当会同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明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场所的布局、规模和标准。 第十条 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完善布局,方便交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包括回收站、智能回收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用房,或者预留智能回收设施的设置场地。 住宅小区未配套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用房或者未预留再生资源智能回收设施设置场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鼓励商场超市、商务楼宇、车站、码头等场所的管理单位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组织建设生活性再生资源分拣场所。鼓励建设具备加工、再制造、仓储、交易等功能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综合产业园区,促进资源利用。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投资建设再生资源绿色分拣场所。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分拣、加工处理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标准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消防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规定。 第三章 回收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采取互联网或者电话预约、协议及以旧换新、押金等多种方式回收,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设摊回收再生资源。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回收物品的种类、数量,其中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不得占用公共场地堆放回收物品、实施分拣作业,或者在回收站内清洗、拆解回收物品; (三)及时清运回收物品,保持回收站点周围环境整洁、智能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四)落实安全生产、消防管理制度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回收物品种类按照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登记。 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分拣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分拣、贮存场所具备防止废液、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四)对分拣作业产生的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依法委托处理,不得随意堆放、丢弃、倾倒或焚烧;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运输再生资源的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和整洁,不得沿途遗撒、飘落载运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收购再生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索取或者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电力、电信、消防等专用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经营者发现交售前款规定禁止回收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快递、外卖等企业依法自主回收或者委托经营者回收本企业可回收利用的废弃产品、包装物等,实行废弃产品、包装物逆向回收。 第二十一条 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电器电子产品、车用动力电池、铅蓄电池等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本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物进行回收。生产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回收或者委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废旧产品、包装物。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包装物交售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再生资源回收市场运行状况,组织实施或者委托经营者实施生活性废塑料、废玻璃、废旧棉织物等回收经营活动,提高低附加值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四章 利用促进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再生资源利用合作,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逐步提高再生资源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生产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资源产品、再生原料,节约原生资源。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资源化开发项目,开展再生原料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绿色信贷政策的要求,协调金融机构优先扶持再生资源利用项目,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行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经依法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再生产品的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购、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再生产品。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专业化企业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服务数字化信息系统,实现下列功能: (一)发布再生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行业发展规划等信息; (二)公布经备案的经营者名录; (三)采集、统计、分析、发布再生资源交易信息; (四)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相关市场价格信息; (五)公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信息。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服务数字化信息系统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互联互通。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托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执行市容环境、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情况的日常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分拣、加工处理等场所落实环境污染防治、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培训等服务,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行业协会通过统一标志标识、车辆管理等方式开展行业引领、规范经营、联合服务等活动,推动再生资源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承担商务领域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承担商务领域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如实登记回收物品信息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回收站从事回收物品的清洗、拆解加工处理活动的,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智能回收设施的经营者未及时清运回收物品,或者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严重影响交售再生资源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回收物品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依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个人、单位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名词的含义: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二)再生资源绿色分拣场所,是指符合《再生资源绿色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的专业型分拣中心和综合型分拣中心。 (三)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四)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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