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被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梁祝传说、徐福东渡传说、布袋和尚传说等民间文学; (二)象山渔民号子等传统音乐; (三)奉化布龙等传统舞蹈; (四)甬剧、宁海平调、姚剧等传统戏剧; (五)宁波走书、四明南词、唱新闻等曲艺; (六)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 (七)宁波朱金漆木雕、骨木镶嵌、宁波金银彩绣、宁波泥金彩漆、象山竹根雕等传统美术; (八)越窑青瓷烧制技艺、晒盐技艺、余姚土布制作技艺、红帮裁缝技艺、天一阁古籍修复技艺等传统技艺; (九)董氏儿科医术等传统医药; (十)前童元宵行会、宁海十里红妆婚俗、渔民开洋谢洋节、石浦—富岗如意信俗等民俗; (十一)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合理配备工作人员,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文联、科协、社科联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名录保护、属地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已存在一定年限,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代表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项目保护实施方案的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市、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同时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认定负责日常保护工作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保护单位),并可以根据代表性项目保护需要,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 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实施方案的能力; (三)具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非项目保护单位、非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认定该项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第九条 市、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实施方案。 市、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履职评估制度,对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情况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 第十条 市级、县级代表性项目的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项目保护单位主体资格被注销、撤销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 (五)代表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 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被取消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重新认定该项目的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 国家级、省级代表性项目的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存在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市、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保护规划的要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整改,必要时可以向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计划,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计划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对普查结果进行分类、登记;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项目,按程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实物图片、资料等送交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 市、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库以及资源数据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数字化保护。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对其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图片、文字、录音、录像、多媒体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重点扶持、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提供和改善传承条件、记录并保存代表性传承人技艺和项目技艺流程,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培养后继人才,提供必要场所、资金,开展项目保护优秀实践案例和创新案例遴选,加强宣传推广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或者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镇(乡)、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鼓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将保护较好的文化生态保护区按规定申报国家级、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支持本市大运河沿线区县(市)建设运河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推动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以及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区县(市)创建宁波朱金漆木雕、骨木镶嵌、宁波金银彩绣、宁波泥金彩漆、越窑青瓷烧制技艺等传统工艺美术传承保护基地,用于生产、传习以及展示,并给予场地、资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支持。 市、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统工艺美术的融合发展机制,引导行业布局,保护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无偿提供公共场地或者协调减免场地租金等形式,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址、公共文化设施等,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综合场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体验、宣传和教育活动。 支持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妇女儿童活动中心、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通过提供展示场地、设立工作室、组织活动、建立合作平台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鼓励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建设专题展示馆或者传承体验中心,设置专门展示、体验场所。 第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情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美丽乡村、特色小镇、特色街区等建设相结合,支持社区(村)利用基层综合性文化中心、农村文化礼堂等公共设施或者传统建筑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体验等活动。 鼓励在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的规划建设中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日、民间习俗以及重大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并支持新技术、新媒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中的开发应用。 市、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向社会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种类、传承保护等情况,提升社会化共享与利用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现代生活。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一)将体现民族精神和民间特色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中小学教育内容; (二)支持学校通过开发校本教材、建立传承示范学校、邀请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组织研学旅游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宣传和传承、传播活动; (三)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按照规定给予助学金、奖学金或者减免学费等资金保障;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合作,通过建立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 (五)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人才培养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对跨区县(市)流传的本市代表性项目,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与其他区县(市)进行文化交流合作,协同开展传承实践。 鼓励和支持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社会性基金; (二)建立保存、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馆、展示馆、博物馆等; (三)撰写和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著; (四)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 (五)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报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资格,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非项目保护单位、非代表性传承人以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时不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及其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宁波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075,联系传真:89182140 电子邮箱:nbrdfgw@163.com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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