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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9月13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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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落水身亡如何赔?

雇佣、合伙身份各有不同

图片提供:海事法院

    

    

    记者 董小军 通讯员 王舜毕

    

    捕鱼作业不幸身亡,船东拒绝赔偿

    去年6月,沈甲、沈乙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艘未取得相关证书及船号的“三无”船舶,并邀请舟山人张某一起进行地笼捕鱼作业。6月28日凌晨,三人来到北仑梅山海域,张某在下网时不慎落水身亡。

    事故发生后,张某所在地社区就如何解决赔偿问题,组织张某家人与沈甲、沈乙调解,沈甲支付了5万元丧葬费及1000元吊唁礼金。但双方最终没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为此,张某家人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沈甲、沈乙赔偿各项损失153万余元。。

    争议双方对死者身份认定产生分歧

    张某家人要求巨额赔偿的理由在于:张某是以每天400元的报酬受雇于两被告的,因此,两被告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两被告沈甲、沈乙认为,张某是合伙人之一,双方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之所以找张某合作,是因为其对作业海域情况等较为熟悉,主要工作是负责渔具的制作以及下网等。三人曾在口头上达成协议,所得收益由三人均分。因此,张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时落水死亡,两被告作为合伙人只能出于人道主义予以适当的补偿。

    显然,张某的身份问题成了解决此案的关键所在:如果张某非合伙人,而仅仅受两被告雇佣,则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张某为合伙人,则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而两被告仅需承担补偿责任。

    查明合伙事实,衡平法律适用

    在庭审时,张法官发现了一份由宁波海警局奉化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涉案船舶系由两被告出资购买,死者张某因熟悉事故海域(舟山宁波交界处)海况、渔业资源以及地笼作业技术,故经案外人介绍邀请其以技术入伙,该形式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而原告所主张的死者为两被告雇佣,为其单方面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可借佐证。同时,原告称死者以每天400元的工资在近海岸夜间捕捞,也与一般的生活经验不相符合,据此,法庭最终认定死者张某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

    在解决了张某是否为合伙人的问题后,法庭又碰到了另一个问题:对本案该如何适用法律?

    原来,张某死亡发生在2020年,当时,《民法典》尚未实施,而依据当时的《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作为合伙人,应当对相关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没有书面协议,这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这一事实相悖,在这种情况下,如简单适用法条进行判决,就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如何衡平事实与法律的矛盾,就成了一个大问题。

    庭审结束后,张法官经反复研究民法典后发现,民法典对合伙协议的形式并无明确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与此同时,张法官还了解到,在渔业生产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口头方式入伙,或者对合伙事项进行简易概括约定的情况。如仅仅因为未订立书面协议或合伙事项约定不明就否定各方之间的事实合伙关系,显然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本案应以《民法典》作为判决基础。

    最终,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死者张某与两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张某在个人合伙生产中意外死亡,按照合伙的基本原理,合伙体成员为合伙体利益遭受人身伤亡而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属于合伙体成员之间的内部纠纷,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处理,由于本案合伙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两被告给予60%的补偿,各向本案原告支付补偿款2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说法】

    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967条仅规定了合伙合同的含义,而在此前的民法通则中要求合伙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但在现实生活中,个人合伙存在着很多未订立书面协议的情况。民法典的规定实际上放宽了合伙关系的认定条件,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于民事审判来说,应准确将法律适用到百姓的生活中,使司法裁判符合社会大众的共同期盼。民法典关于合伙规定的这一细小变化,也是法律不断适应新的社会变化的一个生动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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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