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董小芳 通讯员 姚 法 买房前向卖家支付了20万元定金,最后购房合同没签成,买家拿着之前的“约定”,起诉要求卖家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不料,却被法院驳回。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关于“定金”,我们需要注意些什么?昨日,记者围绕此案进行了深入采访。 房屋买卖“告吹” 买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去年年底,陆先生通过房屋中介,了解到一处位于余姚丈亭镇的厂房。多次现场看房后,陆先生决定购买。2020年12月,陆先生就购买厂房的细节与林某进行磋商后,付了20万元定金。林某在《厂房买卖定金收条》上作为收款人签名,其中载明,“若买方不想买此厂房,此定金归卖家;如卖方不愿意卖此厂房,定金将双倍返还买方。双方约定一周内签订厂房买卖合同。” 然而,因厂房出售范围、付款方式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卖合同迟迟未能签订。几天后,林某将20万元定金退给了陆先生。 好不容易看中的房子,定金交了,房款也准备好了,卖方却不卖了,这让陆先生既无奈又愤怒。为此,陆先生将林某起诉至余姚法院。他认为,双方已就合同签订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支付了定金,收条上载明了一周内签订正式合同,现林某拒不签订,存在过错,故要求林某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林某则辩称,自己只是洽谈厂房买卖时的代表人,不是产权所有人。且双方一直未谈妥厂房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手续三个重要条件,无法签订购房合同。因此,定金收条也应该无效。 定金收条有效 但不适用定金罚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厂房买卖定金收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就产生。 那么,被告是否应当根据约定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罚则应当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且有违约行为的情形。就本案来说,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和单方过错。”法官解释。 首先,双方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最终未能正式签订,无法证明是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和单方过错造成的。如果此情况下适用定金罚则,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的自愿、公平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存有争议。 其次,在磋商过程中,原告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常识和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理应知晓被告并非房产权利人,且被告的行为也不足以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综上,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正式合同,不能仅归责于被告,应合理推定为磋商不成,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无需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近日,宁波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适用定金罚则 需要具备一定条件 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金钱担保,定金在促进双方当事人信守承诺、提高交易效率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广泛运用在日常买车、买房等交易过程中。 “区别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确保债权人一方利益的担保,定金对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履行保障。换句话说,定金惩罚性的法律效果,可能发生在给付定金的一方,也可能发生在收受定金的一方。”法官解释,因此,在日常经营、生活中,不能简单地认为签订了定金合同便可以高枕无忧,其实并不然。 法官提醒,定金罚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作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订立均有积极、诚信磋商的义务,尽快促成合同。如果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合同未能订立,即使签订了定金合同也不一定就能适用定金罚则。 如果要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罚则,这些细节一定要注意,包括定金须已经完成实际交付、定金罚则中主合同须有效、合同未订立系单方违约等。 当然,在签订合同时,买方一定要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比如,核实房屋所有权人信息、房屋是否被人占用等相关信息,并在合同中明确关于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以防履行合同时双方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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