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统计、审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就业指导和协助开展家庭情况核对等工作。”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户籍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另行制定。”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如实记录调查情况。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入户调查。”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熟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年至少复核一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半年至少复核一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以下且不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本市户籍家庭,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可以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本决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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