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6月13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2022年7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长 汤飞帆 嘉兴市市长 李 军 2022年7月25日 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杭州湾跨海大桥(以下简称大桥)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桥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桥安全保卫、道路交通安全、通航安全、路政管理、运营服务、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桥,是指沈海高速公路杭州湾跨海大桥段(K1380+000—K1416+000,以下简称大桥段)及其附属设施、海中平台和南(北)岸服务区。 第四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大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组成的大桥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按规定联合设立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大桥管理机构)。 大桥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桥安全保卫、运营服务、养护维修、应急管理、综合协调等管理制度,定期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二)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实施大桥养护、经营、使用、服务等活动,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协调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大桥段治安、交通安全、路政、通航安全、消防安全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协调大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海中平台和南(北)岸服务区的治安、旅游、卫生、食品安全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宁波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桥段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宁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大桥段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嘉兴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大桥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大桥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大桥治安、水利、海洋、渔业、旅游、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消防救援、食品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大桥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大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八条 宁波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气象和大桥管理机构、大桥经营管理者建立大桥段数字化、信息化全程监测监控体系和管理联动机制,实行大桥段通行车辆、视频监控和交通管理等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第九条 大桥段机动车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 在大桥段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大桥段限速标志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告的最高时速内行驶; (二)除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外,不得在车道、应急车道停车和上下乘客; (三)除应急救援车辆外,禁止货运车辆驶入海中平台; (四)法律法规关于公路、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货运车辆,申请在大桥段通行的,负责审批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大桥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宁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大桥段实行交通控制、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征求大桥管理机构的意见。情况紧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实施交通管制后及时通报大桥管理机构。 大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大桥段气象条件、通行车辆等实际状况,或者大桥维修施工等需要,向宁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采取或者撤销大桥段交通管制的建议。 第十二条 嘉兴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按照大桥设计技术指标,设置通航航道助航标志、通航孔通航净空高度和宽度标志以及桥梁防撞设施设备。 船舶航经大桥水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特殊航行规则。 第十三条 大桥经营管理者开展可能有碍通航安全的大桥养护、维修、检测等施工作业时,应当提前向嘉兴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水上交通管制的建议。 大桥水域实施临时性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由嘉兴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大桥管理范围内违法从事采砂、采矿、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进行爆破作业等危及大桥安全的活动。 大桥管理范围由大桥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拟定,报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大桥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大桥经营管理者制定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定期对大桥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和评定,组织养护单位按照国家、省规定及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大桥段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大桥段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大桥管理机构在履行日常管理职责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有关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附属设施,是指为了保障大桥安全畅通而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风障、声障、给排水、界桩、航标、隔离栅、输变电服务、桥梁防撞等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建(构)筑物和绿化。 (二)海中平台,是指与大桥(K1397+105)连接并延伸至海上的具有备勤值守、收费管理、海事监控、应急救援和休闲观光服务等功能的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的《杭州湾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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