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创业创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秘密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企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程序等。 第三条 市、区(县、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管理指导、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等职责。 市、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行政指导、侵权查处等职责。 市、区(县、市)公安、国家安全、人力社保、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四条 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可以通过下列措施开展保护: (一)建立技术秘密保密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的保密等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并在企业内部公开;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 (三)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对技术成果归属、使用范围和方式、保密范围、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四)对员工开展常态化的保密教育,并建立相应的台账; (五)对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等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保密警示标牌,对进入的人员、车辆进行流动限制或者进行分区、分级管理; (六)对能够获取技术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打印等措施; (七)设置专门保密资料存放场所或者设备;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鼓励企业对积极探索、研究、开发技术秘密以及在技术秘密保护工作中表现优异的员工给予奖励或者合理的报酬。 支持企业运用保险机制开展技术秘密保护。鼓励保险机构结合技术秘密保护的需求开展保险业务,提高企业技术秘密风险应对能力。 第五条 企业在引进人才、接受技术转让、接受技术许可或者技术入股等涉及技术秘密的活动中,可以先行开展技术秘密分析评价,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企业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可以与合同相对人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要求相对方作出不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承诺,并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 企业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补偿费等进行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两年。竞业限制补偿费发放标准可以由双方协商约定,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企业按照规定或者在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等活动中向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提供的资料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告知保密范围,明示保密义务。 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对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资料的保密管理,防止相关资料泄露、毁损、丢失。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八条 在下列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可能涉及技术秘密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技术秘密分析、评价: (一)重大区域和产业规划; (二)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项目; (三)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 前款规定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技术秘密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要求申请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未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书面承诺,并约定违约责任。 前两款规定的项目范围及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平台和市知识产权综合体建设,支持公益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发展,统筹知识产权信息资源、监管数据的多部门及跨场景互联互通,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提供协同保护、信息咨询、预警监测、维权援助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建立包括技术秘密专业服务机构、技术鉴定专家、技术秘密案件库、涉及技术秘密重大招商项目库等内容的技术秘密保护数据库,为企业保护技术秘密需要提供资料、数据的查阅和获取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本市制造业商业秘密刑事风险预警感知平台的建设和应用,及时发现企业存在的技术秘密风险隐患,并指导其开展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示范站点建设等方式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组织行业、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士成立技术秘密保护志愿服务队伍,为企业提供专业化的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技术秘密咨询、评估、鉴定、培训等专业服务机构引导扶持制度,鼓励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技术秘密保护工作的技术指导。 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技术秘密保护相关工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披露、使用其知悉的技术秘密。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技术秘密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活动予以监督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技术秘密保护专门培训。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指导作用,为企业提供技术秘密保护宣传培训、人才培养、监测预警、纠纷调解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侵害企业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法进行认定和查处。 本市建立健全技术秘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开展技术秘密保护相关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移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技术秘密保护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政府部门、企业等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消除隐患提供指引。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技术秘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依法及时化解技术秘密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公益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调解组织,开展技术秘密纠纷调解,公平、高效处理技术秘密纠纷。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违反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的约定,侵害合同相对人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技术秘密保密制度,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约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术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其他相关主体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技术秘密保护活动。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前款主体开展技术秘密保护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了加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鼓励企业技术创新,进一步优化全市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5233 电子邮箱:410892531@qq.com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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