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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1月07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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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12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2008年6月19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2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2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冻饿、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体系,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调解、制止和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等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规划;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重大问题;

    (三)对有关部门贯彻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以及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督查评估;

    (四)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多部门联防联动工作机制;

    (五)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信息统计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引导社会组织开展综合救助服务;

    (七)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办公室,负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日常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老龄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并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普法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工作,指导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及时调解家庭纠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形式,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普法宣传。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通过社区排摸、实地走访等方式,及时排查上报家庭暴力隐患,做好家庭纠纷调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家庭暴力预防、纠纷调解等工作,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宣传家庭暴力预防和自我保护的知识,推动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公约。

    第十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健全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通过电话维权服务热线、在线维权服务平台、维权服务站等,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举报,提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政策咨询、纠纷调解等服务,以及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心理辅导等帮助。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宣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和家庭教育知识。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专题节目等形式,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公益宣传,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家庭纠纷调解、矛盾化解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对本单位家庭暴力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并根据受害人意愿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老龄工作委员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及时保护或者隔离家庭暴力现场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

    (三)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四)协助受害人报案,根据受害人情况和意愿协助其就医、鉴定伤情、庇护救助等;

    (五)为受害人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六)做好登记、转介、协办、跟进、查访等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并制作处警记录;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三)依法查明事实,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对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法律援助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和起诉等权利。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人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

    (一)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的;

    (三)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并且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四)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的情形。

    家庭暴力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家庭暴力告诫书由公安机关在结案当日出具并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同时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对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查访,做好法治教育、纠纷调解、家庭关系指导、心理辅导等工作,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加害人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后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以及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三条 支持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当事人收集、保存下列材料: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询(讯)问笔录、接警记录、报警回执、家庭暴力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加害人曾出具的保证书或者悔过书等;

    (三)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

    (四)加害人与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即时通讯信息、电子邮件等;

    (五)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六)受害人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

    (七)证人证言;

    (八)伤情鉴定意见;

    (九)其他能够证明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受害人、加害人,同时送达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也可以视情送达救助管理机构、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督促加害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出警处置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并向人民法院通报。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应当做好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定期查访、跟进记录工作;发现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必要时对受害人、加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数字化工作流程,制定家庭暴力案件受理转介、快速处置、信息统计、评估分析、跟进查访等制度,实现数据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公安机关、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以及临时庇护场所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其他救助服务区域分设,不得将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受害人因主张相关权益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并为受害人依法减免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据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为下列人员提供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侵害的;

    (二)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的;

    (三)因目睹或者耳闻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

    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当对其实施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和矛盾化解、法律政策和心理健康咨询、心理辅导、庇护救助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为受害人提供就业培训、指导等帮助。

    鼓励、支持企业单位设立爱心岗位,为受害人创造就业机会。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关事务时,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侵犯家庭暴力当事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加害人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实施暴力行为的预防和制止,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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