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13日 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新时代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符合新时代文明实践和发展战略定位,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发挥群众主体作用,形成人人参与、共建共享的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三、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保护生态环境,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 第五项修改为:“(五)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按照公共场所设置的提示、标志保持间距,使用厢式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第七项修改为:“(七)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从人行横道快速通过或者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不浏览手持电子设备”。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观看电影、赛事、演出、展览时,遵守观赏礼仪,离场时自觉带走垃圾”。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文明上网,理性表达,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四、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 第四项修改为:“(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或者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堆放垃圾”。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规定饲养犬只,携犬出户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 第五项修改为:“(五)在互联网等媒体上编造、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驾驶机动车时,手持使用电话、超速行驶、随意变道;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喇叭、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堆放杂物影响正常通行”。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违反规定私接乱拉通信、电、水、气等管线”。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支持和加大对文明建设基础设施的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整合、共享、开放公共数据资源,推进政务服务领域数字化应用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体系,促进公共服务优质共享,保障公众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市推进国际化社区(街区)、公共双语(多语)标识系统等国际化人居环境和文明服务设施建设。”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务、文化、体育、医疗、交通、商业等公共建筑、设施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明无障碍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交通出行、开展信息交流、获取社会服务等提供便利。”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民政、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落实相关领域、行业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范,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十一、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务服务机构、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窗口单位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快递、外卖配送、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等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自行车使用者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教育、引导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实现文明出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餐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并配备公筷,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文明健康就餐。”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相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危害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