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督管理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世界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慈城古县城的保护管理、利用传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多元参与、共治共享的原则,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分类科学、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协调解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突出问题,确保保护的系统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和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委)由市人民政府设立,负责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研究,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余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余姚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工作,分别由市和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 市名城委设立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房产、建筑、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园林、历史、法律、水利、旅游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利用传承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市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民族宗教、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建设的要求,探索利用传承方式增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弘扬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等保护对象的活化利用管理模式探索,分类型建立项目清单,并进行定期评估。 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有序开放、利用传承,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传承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城市更新等工作的协同,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协调发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与活化利用,保持城市特色风貌。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利用传承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普查认定、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补助以及推进活化利用和弘扬历史文化等传承利用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建立专项保护基金,用于支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传承等相关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资源,建立房屋置换、收储运营平台,引导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等保护区域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通过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改善居住条件。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引进具备传统建筑营造等技艺的工匠,建立传统工匠名录,鼓励传承与创新。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社保、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组织传统工匠和基层管理人员专业培训,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传承。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褒奖。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信息采集、测绘建档、巡查管理、建筑修缮、保护监测、活化利用、传承展示工作。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通过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平台,管理和展示历史文化资源。 市和区(县、市)经信、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工作,并纳入政府公共数据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展示体系,利用传统节庆、纪念活动、传统市集、宁波历史文化名城日等传统文化主题活动,集中开展主题展示宣传活动。 支持相关单位、市场主体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特色传统剧目、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促进历史文化传播。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的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打击各类违法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 新增设的保护对象依照相应程序列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十六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宁波、余姚等历史文化名城; (二)月湖、伏跗室永寿街、秀水街等历史文化街区; (三)慈城镇、前童镇、石浦镇、鸣鹤古镇等历史文化名镇; (四)许家山村(宁海)、龙宫村、岩头村等历史文化名村; (五)历史建筑、历史街巷和近现代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六)镇海口海防史迹、莲桥街、新马路等历史风貌区、历史地段; (七)古河湖水系、古树名木、古运河、古桥、古井、古道、古文化遗址、古代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八)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 第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历史文化遗产,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收集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维护修缮等信息。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采集保护对象的权属变更、历史沿革、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技术、建成年代等信息。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审议、审批或者修改以及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保护规划中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作为保护管理的依据,应当在审批前按照规定经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审查核对,经批准后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形成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本市市政设施、交通、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互依存的建(构)筑物、道路、河湖、树木和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处于核心保护范围内损害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的现有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整治改造。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善市政、防洪、防雷、消防等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专项措施予以解决。 历史文化街区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由市和区(县、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消防安全预案,由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在核心保护范围内统筹其使用、交通、景观、环境等功能,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新建、改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控制人口密度,改善居住条件,延续传统文化生活业态。对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反映重要历史事件、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建(构)筑物等应当加强保护,不得擅自拆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商业地产开发。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建(构)筑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以及空间形态,在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承担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相应编制资质。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启动专家论证程序: (一)保护规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 (二)保护规划中明确需经论证、审核的; (三)保护规划批准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但与批准的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不符的;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论证的。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由国家和省依法批准的宁波历史文化名城和余姚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城的具体申报条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宁波历史文化名城严格保护沿奉化江、余姚江和甬江不同时期历史城区的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宁波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主要是指唐明州府罗城基址,现长春路、望京路、永丰路、和义路、江厦街、灵桥路围成的区域,和奉化江、余姚江、北斗河(护城河)等水系围成的城廓,以及南塘河、天主教堂外马路等历史文化街区。 第二十七条 宁波历史文化名城主要保护、控制下列内容: (一)三江交汇、一湖居中的古城格局,历史城区的边界轮廓和天际轮廓,北斗河(护城河)的河道格局和尺度,长春路、望京路、永丰路、和义路、江厦街、灵桥路的道路格局和尺度,望京门、长春门、和义门、东渡门、灵桥门、甬水门历史城门的识别性; (二)鼓楼、天封塔、灵桥、天主教堂、天宁寺塔等城市历史标志性建筑以及与周边环境的协调性; (三)中山路、公园路、镇明路等历史轴线的格局和尺度,孝闻街、偃月街等次一级道路的街巷格局和尺度; (四)鼓楼到偃月街口、偃月街口到天宁寺塔的视线通廊; (五)江北近代开埠通商口岸和甬江沿岸近现代港口工业遗存; (六)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月湖、北斗河(护城河)、前塘河、中塘河、后塘河、南塘河、西塘河、古运河等河道水系,历史桥梁、驳岸、埠头等历史环境要素。 第二十八条 宁波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重点保护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逐步修复历史文化街区之间的关联: (一)鼓楼公园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永丰库遗址东侧东河岸线-公园路-解放路,南至鼓楼,西至呼童街,北至公园路; (二)郡庙天封塔历史文化街区,东至大来街,南至大沙泥街,西至解放路,北至药行街; (三)天主教堂外马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甬江,南至新江桥,西至人民路,北至轮船码头; (四)郁家巷历史文化街区,镇明路-大沙泥街-解放路-仓桥街围合的三角形街区; (五)南塘河历史文化街区,东南至船埠巷,西北至南塘河西岸; (六)月湖历史文化街区,东至镇明路,西南面临北斗河,北至中山西路; (七)伏跗室永寿街历史文化街区,以永寿街为中轴线,东至孝闻街,西至文昌街,南北各控制三十到四十米; (八)秀水街历史文化街区,东、南与中山广场相接,西至秀水街,北至横河街。 第二十九条 余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一水双城格局和山、水、城相依的城市格局。 余姚历史文化名城的范围,主要是指东至东旱门路东侧五十米、三官堂江东侧五十米,南至舜水南路以南三十米,西至合山江以西八十米,北至萧甬铁路。 第三十条 余姚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重点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加强对名人故居、传统民居、商铺的保护: (一)武胜门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现存古建筑,南至阳明西路,西至山后新村,北至南河沿路; (二)府前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合宝弄,南至南滨江路,西至县东街,北至阳明东路; (三)龙泉山自然历史文化风貌区,东至逊埭路,南至余姚江,西至舜水南路,北至阳明西路,重点突出龙泉山制高点地位和周围山形、江势的背景轮廓线; (四)保庆路历史文化街区,东至潭井弄以东现存古建筑的东沿,南至笋行弄以南的保庆路。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突出其文化功能和商业中心地位,改善居住环境和配套设施,提升城市品质内涵。 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新建高架桥等大流量机动车通行道路,不得建设影响城市景观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在地下敷设。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对现有道路、街巷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维修保养厂、加油站等设施; (二)修缮、更新建(构)筑物,不得影响街区格局和风貌。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交通通行,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倡导以步行和非机动车通行为主,适当限制机动车通行。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对街区内的消防供水、消防站(点)、消防装备、消防车通道、防火分隔、火灾危险源控制、用火用电设施改造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条件、整体风貌环境和历史环境要素。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房屋经修缮后,日常维护工作由所有权人、使用人负责。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具体申报条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庄,可以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 (一)村落形成年代久远,能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千五百平方米; (三)基本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三十七条 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市历史文化名村的村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直接向该村庄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村庄为市历史文化名村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市历史文化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内容、报送审批程序以及编制单位的资质等,参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所在地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四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自收到报批的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四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 (二)完善基础设施,合理利用文化资源;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防灾抢险演练; (四)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保护工作; (五)配合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对历史建筑的普查、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修订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开展保护宣传; (二)引导村(居)民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相关工作,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三)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组建义务消防员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装备,提高灭火技能,降低火灾风险; (四)做好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登记、报告工作; (五)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构件,及时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对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七)及时劝阻和制止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因保护需要另行择地新建村(居)民居住区的,其新村建设规划以及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新村建设风貌、产业安排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十六条 根据保护规划实施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风貌需要整治的,应当制定风貌整治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风貌整治方案,并报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组织实施。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可以通过保留其原有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 第四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性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实施规范管理、指导和服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居)民可以将其所有的建(构)筑物、资金入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居)民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享有生产经营收益。 第五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但符合《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进行定期普查,根据普查结果,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专家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应当采取保护现场、设置标志等预先保护措施,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五十条 历史建筑确定公布后,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和使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功能用途、重点保护内容以及内外部设施设置等要求。 市和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所有权人转让历史建筑产权或者使用权人变更的,应当将有关保护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让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等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为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灾、防潮、防盗、防蛀等性能,延长存续年限。 第五十二条 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应当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享受修缮补助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由所在地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 第五十三条 历史建筑日常保养维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保护图则或者保护协议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 对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图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并在方案实施前一个月将勘察设计、施工方案报所在地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采纳。 历史建筑修缮活动涉及行政审批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五十四条 历史建筑存在毁损危险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并向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维护和修缮的,可以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依法享有经营收益。 历史建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和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鼓励和引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活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五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原址保护原则。因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具体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市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未经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由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历史地段、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村落的保护参照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因保护规划调整有所变动的,以依法批准公布的保护规划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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