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宁波市出租房安全 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加强出租房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代表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164 电子邮箱:nbrdfgw@163.com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3年7月20日 宁波市出租房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房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的消防、治安、租赁等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房,是指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房屋,包括居住出租房、工业出租房。 第三条 出租房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保障出租房管理工作相关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出租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推进出租房安全管理规范化、数字化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等单位参加的出租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工作由公安机关牵头。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出租房的治安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做好治安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 (二)对出租房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开展治安宣传教育; (三)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出租房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及培训; (四)其他出租房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出租房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出租房消防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二)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采取和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三)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工作及培训; (四)其他出租房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负责出租房租赁及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做好出租房使用安全防范措施; (二)牵头负责出租房装修安全的监督管理及用于出租的自建房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出租房租赁及使用安全管理服务工作及培训; (四)按照规定负责国有土地上出租房的租赁备案; (五)其他出租房租赁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出租房的消防安全工作和工业出租房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工业出租房出租人、承租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指导、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开展工业出租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急消防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执法活动; (四)工业出租房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房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房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机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落实出租房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 (二)对出租房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信息进行动态核查,实时掌握本辖区内出租房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基础数据;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要求,组织开展出租房安全检查,督促出租人、承租人消除出租房安全隐患; (四)对违反出租房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统筹协调区(县、市)有关部门下沉到属地的监管执法力量以及各类辅助管理人员,开展出租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居)民开展出租房安全管理相关自治活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出租房信息采集、登记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出租房安全检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会议,将居住出租房安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出租房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出租房安全公益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出租房安全知识。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出租房应当满足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建筑外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安装金属栅栏等设施的,应当便于从内部开启; (二)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公共部位不得堆放可燃物; (三)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四)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五)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配备火灾探测报警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在醒目位置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 (二)使用明火的,居住区域与使用明火区域应当进行有效分隔;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规定的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是指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 第十五条 工业出租房出租前,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同一工业出租房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其平面布局、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园区内工业出租房的安全管理,对人流干道、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消防设施、配电房、集中充电设施、电梯等重点区域和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七条 工业出租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专门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工业出租房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应当明确统一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实施统一管理,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各出租人、承租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工业出租房的出租人、承租人及统一管理人应当建立用火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十八条 出租房内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禁止在居住房间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内使用燃气。 出租人应当为出租房安装具有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漏电保护功能的装置,电线应当采用阻燃材料穿管保护,提供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安全用电,不得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出租房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不得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第十九条 出租房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严重堵塞的,或者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立即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租赁和治安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车棚、车库以及其他非居住功能空间的,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保障出租房消防、建筑结构、供电、燃气等方面符合安全要求,依法履行出租房使用中的安全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开展治安自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及宣传工作; (四)负责出租房及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与承租人约定进行安全检查; (五)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出租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照规定办理出租房登记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居住人数较多的居住出租房出租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组织承租人定期开展安全疏散演练,并按照规定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鼓励和支持出租人依法安装符合技术防范标准的产品和系统。 第二十二条 工业出租房的出租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租房的安全工作定期开展检查,督促承租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发现承租人擅自改变生产、储存物品的种类,且改变后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等级高于厂房、仓库原设计火灾危险性等级时,督促承租人及时整改,并告知有关部门; (三)统筹协调承租人、统一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制止承租人、统一管理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使用出租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用途; (三)发现出租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进行违法犯罪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规定。 转租出租房的承租人应当同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的相关义务。 未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居住人应当履行承租人的义务。 单位承租住房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当履行与出租人相同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工业出租房的承租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二)不得违法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在租赁期间将出租房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居住出租房应当符合必要的居住空间标准。其中出租房属于商品房的,除未成年人外,人均租住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属于商品房外的其他出租房的,除未成年人外,人均租住房屋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另行规定用于出租的农村自建房人均最低居住面积或者每居室最多居住人数。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承租人需要对居住出租房进行装修的,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楼面板上实施超过设计标准砌墙等行为,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等区域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擅自分割房屋,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居住出租房存在违法装修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并报告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巡查,劝阻、制止违法装修行为。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或者通过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等方式,引导村民统一出租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实行统一管理。 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支持住房租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单位将符合出租条件的住房委托给住房租赁企业长期经营。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接受出租人委托,对出租房开展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依托基层智治系统建设出租房管理子系统,实现出租房及人口信息的集中采集和统一管理。 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更新基层智治系统中出租房的相关信息,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大数据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出租房管理的检查指导清单,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检查提供支持。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或者书面告知等方式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无法现场完成整改的,应当通过基层智治系统上报有关部门处置。 有关部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开展实地检查,督促指导出租人、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基层智治系统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安全隐患,属于联合执法事项清单内的,由执法牵头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属于清单外但需要多部门联合处置的,由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处置。联合执法事项清单及执法牵头部门由公安机关会同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单位另行制定、明确。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出租房开展监督管理,对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实施重点检查,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有关单位可以将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在出租房的醒目位置依法公示。 执法过程中需要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对出租房安全管理要求予以认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认定;因涉及房屋安全鉴定等情形需要延期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关出租房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或者交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保障。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急消防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实施委托执法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与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实际,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出租房安全隐患排查。 有关单位发现出租房存在违法搭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启动执法程序,必要时开展集中整治。处置前,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出租房安全管理的规定。 发现违法搭建房屋用于出租、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规划用途等违法情形,在整治期间尚有承租人实际居住且没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纳入基层治理范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推动用于出租的自建房安全隐患常态化排查化解,落实定期安全检查责任,保障用于出租的自建房质量安全。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指导,在自建房出租前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书面告知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安全要求,并可以要求出租人对出租房安全管理作出书面承诺。 出租房检查后符合相关安全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出租人免费发放信息技术识别标识并张贴在出租房的显著位置;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出租人,并督促其及时整改,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电力、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公用事业经营企业加强出租房供水、供电、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为安全隐患治理提供技术支持。 相关公用事业经营企业发现出租人、承租人违法使用供水、电器、燃气设施或者水电气使用异常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相关公共事业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无法消除或者拒不改正的,相关公共事业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设立出租房一站式服务平台等方式,联合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单位,为出租人、承租人提供消防指导、装修指导、代为报送登记备案信息等服务。 出租人在房屋出租前,就出租房是否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等事项,咨询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居住出租房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出租房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害措施。其中对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单位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将出租房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三)不按照要求在基层智治系统中录入、更新出租房管理信息的; (四)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出租房安全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相关责任;查明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挽回损失、避免损失扩大等情形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住出租房,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民宿、学校和企业自建自用宿舍除外; (二)工业出租房,是指出租后用于生产、经营、仓储的厂房、仓库等; (三)出租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四)承租人,是指承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公租房、保障性出租房及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国有直管公有住房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按日或者按小时出租的,除遵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治安管理,依法落实身份信息登记、传输报送和情况报告等管理要求。 工业出租房用于生产、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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