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保障城乡居民享有优质、均衡、普惠的公共卫生服务,推动健康宁波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公共卫生的规划建设、健康服务、应急处置及其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基层公共卫生,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主体面向城乡居民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疾病预防及应急处置。 本条例所称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彰显公益、医防并重的原则,推进公共卫生资源向基层倾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基层公共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层公共卫生核心指标纳入综合考核,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保障,优先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公共卫生服务重大事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保障与处置等重大事项,日常协调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负责。 第五条 市、县(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牵头做好公共卫生服务的指导、落实、监测和评价工作,组织指导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和医疗卫生救援。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落实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并协调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公共卫生委员会作用,依托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协助落实基层公共卫生相关工作。 属地没有设置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及卫生健康部门指导下,依托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邻近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协助落实基层公共卫生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承担辖区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普通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康复等健康服务,做好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处置,并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健康宣教、信息收集上报等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并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及志愿者协会、社会工作者协会、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第十条 居民应当树立和践行正确的健康理念,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配合做好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主动参与居民健康互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遵循统筹协调、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二)公共卫生应急能力建设;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设置标准、建设标准、规划布局及实施保障要求; (四)公共卫生事业发展主要指标; (五)其他公共卫生服务重要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保障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规划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用地的空间落实。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一)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家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根据辖区人口分布情况及区域地理状况,结合利用村党群服务中心、文化礼堂等区域,合理设置村卫生室,其中常住人口超过1000人且超过乡镇卫生院服务半径一公里的行政村,应当设置一家村卫生室;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或者乡镇卫生院服务半径一公里内的行政村,可以根据需要统筹设置村卫生室; (三)加强山区、海岛等特殊地区的村卫生室建设。 未设置卫生室的行政村,应当通过乡镇卫生院定期巡诊、派驻及邻(联)村延伸服务等方式,保障基本公共卫生和健康服务等供给。 鼓励社会办诊所、门诊部等医疗卫生机构,为居民提供多元化的公共卫生及健康服务。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公共卫生服务需求,整合资源,组建由县级医院牵头,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为成员单位的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以下简称“县域医共体”),牵头医院应当对成员单位的公共卫生、健康服务等实行统一管理。 支持市、区(县、市)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通过参加县域医共体等方式,提供基层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章 公共卫生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市、区(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每年向全社会公布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免费向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不得拒绝提供或者扣减免费服务项目,不得对规定范围内的免费服务项目收费。 区(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在当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民办医疗服务机构购买相关服务后向辖区内居民免费提供。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在服务场所进行公示等方式,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免费政策的宣传。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健康教育计划,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途径,向公众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围绕重点人群、重点疾病,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活动,并面向辖区内居民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居民免费健康体检的组织协调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健康体检工作。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应当为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60周岁及以上居民、中小学生、6周岁以下婴幼儿,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健康体检;为其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企业退休人员,提供每两年一次的免费健康体检。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免费健康体检项目,并可以根据居民健康需求和财政承担能力等因素,调整服务对象及频次。 第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设、维护全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库、电子病历库等基础数据库,保障基础数据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为辖区内常住居民建立电子健康档案。电子健康档案包括居民基础信息、基本健康信息、接受疾病预防和诊疗康复等健康服务记录及疾病用药等信息,并向居民本人开放信息查询。 因提供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需要,医疗卫生机构在履行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可以查阅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但不得违法用作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以老年人、慢性病人、孕产妇、儿童等重点人群为主,面向全人群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居民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诊治、健康状况评估、专科科室预约、健康教育指导等经常性的综合健康服务。 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实行财政补助、医保基金和个人付费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根据签约居民健康需求,提供基础性签约服务和个性化定制服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包括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效益指标、信任度指标等在内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工作综合评价体系。 支持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以信息技术为支撑,提供签约、健康评估、预约诊疗、远程医疗、慢性病复诊配药、健康监测管理等家庭医生在线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指导和健康管理服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重点开展老年人心理关爱、失智症预防、能力评估、口腔保健、眼保健、营养改善指导等健康促进项目,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指导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辖区内未设有健康医疗服务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保障;对已设有健康医疗服务点的,应当加强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结合区域特点,合理配备儿童保健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范做好儿童发育监测与筛查、口腔保健、眼保健、发育偏离儿童干预或者转诊、儿童残疾防治、6岁以下儿童《母子健康手册》建档等儿童健康服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养育照护指导等一站式服务,为3岁以下婴幼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为托育机构提供卫生保健、婴幼儿照护服务指导、疾病防治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结合区域特点,合理配备孕产保健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范做好产前检查与筛查、产后访视、产后42天健康检查、妊娠风险筛查、孕产妇《母子健康手册》建档等孕产妇健康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并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辖区内的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开展心理健康、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等提供指导。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根据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要求,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登记建档、随访管理及严重精神障碍疑似患者配合筛查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加强高血压、2型糖尿病等慢性病健康管理,设置慢性病一体化门诊,落实诊前、诊中、诊后全过程管理,根据病情需要提供慢性病长处方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指导下,按照要求开展肿瘤筛查、慢性疾病危险因素调查等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协助做好预防接种相关工作,做好辖区内预防接种人员的组织、动员和协调工作。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预防接种门诊,建立预防接种分时段预约制度,做好传染病流行期的应急接种、群体性预防接种和日常预防接种工作,为有需求人群提供规范化的预防接种服务。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地方政府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提供住院服务,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住院服务,主要开展老年疾病诊疗、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住院服务。住院服务应当优先满足公共卫生服务需要。 县域医共体内的牵头医院应当为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住院服务提供技术和人员支持。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扩大中医药服务供给,充分发挥中医药治未病、康复等作用,提升公共卫生服务水平。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健全中医执业(助理)医师人员配置,提供中药饮片、中医适宜技术等服务。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适宜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巡回医疗服务制度,制定工作规范,为山区、海岛等偏远地区及未设置卫生室的村提供巡回医疗服务,并确定需要开展巡回医疗服务的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名单。 开展巡回医疗服务的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范,利用文化礼堂、党群服务中心等场所建立巡回医疗服务点,并提前告知巡回医疗服务的时间、地点及人员,方便群众享受基本公共卫生及健康服务。 第四章 公共卫生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制,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政府的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区域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根据形势变化、预案实施等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建立药品、检测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实物储备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做好物资储备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战转换的要求,完善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等公共基础设施,预留应急需求转换的设施设备和改造空间,便于快速将相关设施转换为临时性救治场所或者隔离区域。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家庭根据本市发布的疾病预防和健康提示,适量储备防护用品、消毒用品、药品等物资。 第三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专业医疗卫生机构指导下,做好基层发热门诊流感样病例、肠道门诊腹泻病例等传染病的监测预警工作,发现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及时报告,并指导辖区内学校、宾馆、商场等重点场所开展症状监测和疫情防控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及隐患信息。 第三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专业医疗卫生机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相关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防控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落实社区防控相关措施,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居民等,协助做好社会动态管理、人员进出管控、居家健康观察管理、健康提示等工作,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组织实施人员分散隔离,做好应急物资调用和补充。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专业医疗卫生机构指导下,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根据疫情情况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及医疗废物,按照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置急诊科室,完善急救设施设备,加强医务人员基本急救能力培训,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的急救和转诊服务。 乡镇卫生院急诊科室应当实行全天24小时接诊。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合理调整急诊接诊开放时间,满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的居民医疗救治需要。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其所属的村卫生室实施统一管理制度,并对辖区内的村卫生室逐步实行业务、人员培训、药械购置、绩效考核等一体化管理。 支持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通过提供常规检验、采取智能辅助技术等措施,提高诊断治疗能力,满足辖区内居民的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需求。 第三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的主要提供者,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要求从事相关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疗卫生人员,满足基层公共卫生事业发展和城乡居民公共卫生服务需要。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队伍建设与保障: (一)按照规定标准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配备,动态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总量,盘活用好存量编制,优先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公共卫生服务的人员需求; (二)完善农村医疗卫生人才培养机制,对定向培养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学生按照标准给予补助,并做好就业安置及履约管理; (三)在符合执业准入要求的前提下,放宽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招聘报名条件。招聘全科、公共卫生、精神卫生等紧缺专业人员时难以形成竞争比例的,在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后,按照实际报名人数组织招聘; (四)支持有条件的区(县、市)对招聘引进的医疗卫生人才实行县管乡用、乡聘村用,建立健全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和定期向乡村派驻医务人员工作机制,按照规定适当提高乡镇卫生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 (五)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制度,加大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力度; (六)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补助机制,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激励力度,保障基层医疗卫生人员薪酬水平与县域医共体内部其他同等医疗卫生人员薪酬水平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下列经费提供保障: (一)基本人员经费; (二)符合规划的基本建设(含修缮)、设备购置、信息化建设、人员培养培训等经费; (三)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经费; (四)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经费; (五)其他相关经费。 对地处山区、海岛,且因服务人口稀少等客观因素造成收入不足以弥补正常运行所需合理支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区(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补助政策,确保机构正常运行和人员合理待遇。 对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费补助,以及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补助、工伤、抚恤等待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落实。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数字化改革和智慧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信息系统,实现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归集和使用、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上报、家庭医生线上诊疗服务、居家远程健康监测服务等功能。 支持互联网医疗服务平台规范化发展,为居民提供远程临床会诊、远程超声影像、在线问诊、上门护理、电子处方及上门送药等医疗卫生健康服务。 第三十九条 区(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估制度,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等公共卫生提供工作情况实施评估。 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参与,并每年至少实施一次。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评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成效,以及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工资总量、主要负责人绩效工资或者薪酬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下列基层公共卫生服务职责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非法用作医疗服务以外其他用途的; (二)未落实急诊就诊时间规定的; (三)在提供基层公共卫生服务时违规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合做好公共卫生应急处置,导致出现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层公共卫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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