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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7月07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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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男子在马路上被撞身亡

家属把当时所有经过的车辆都告了

法院基于“高度盖然性”判令其中一被告担责

  □记者 张寅 通讯员 尹杉

  

  深夜,一男子醉酒后躺在马路上,不幸被路过的车辆撞击死亡。事发时,一共有5辆车经过现场,但是,没有一个车主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家属悲痛之余将事发前后经过该路段的5辆车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一共14个被告告上了法庭。昨天,鄞州法院判决了这起涉及14个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事发时有5辆车经过现场

  这起事故发生于去年4月的一个晚上,山东籍男子阿峰(化名)在邱隘青年路与邱隘大道路口被发现死亡。事故发生前曾有多人报警称,一男子喝醉了躺在这个路口中间,旁边还有一酒瓶。

  交警部门根据调取的视频,当天接到的报警电话记录及事故路段经过人员的陈述确定:事故发生前后,即当晚23时08分35秒至23时11分16秒,共有5辆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通过。但无法确定具体哪辆车与阿峰发生过碰撞,阿峰的5名家属便将这5辆车的车主、驾驶员及各自的保险公司共14个被告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5辆车均有重大嫌疑

  庭审中,原告诉称:当晚事故发生前后,在事发地点通过的5辆车均存在重大嫌疑,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0万余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目击者小吴在笔录中陈述:当天23时10多分,他在邱隘大道与青年路路口处听到“砰”的一声,看到一辆银灰色的三厢小车在邱隘大道路口东侧的人行道附近倒车后绕过地上的人,由西往东沿着青年路开走了。之后,他看到人行道上躺着一个男人,身子左侧着地,头朝北,脚朝南,小吴的同事马上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者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然而各被告均答辩称自己的车辆未与死者发生碰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一陶某(即银灰色三厢车车主)在庭审中陈述:他的车速很慢,听到车上的朋友说前面有人,就踩了刹车左右看路,但未看到人。停车后,伸长脖子张望也只看到衣服,没有看到人。

  当法官询问在没有看到人的情况下,为什么不直行通过而停车时,陶某未能说明原因。当被询问车子离人那么近的距离,为什么没有下车查看时,陶某解释因当时朋友说没有碰到,而且另外还有朋友在家等他,所以离开了。后朋友又说有点血迹,这才报警。

  法院基于“高度盖然性”标准确定肇事者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告方的5辆车是否与阿峰发生碰撞,与阿峰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法院综合分析了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之一的陶某驾车与死者发生碰撞具有高度盖然性,这是因为:

  根据事故路段经过人员及报警人员陈述,可以认定是交通事故致阿峰流血死亡,也可以从监控中确认肇事车辆经过的时间段;同时,证人小吴在听到“砰”的声响后立刻看向声音发出的地方,看到一辆银灰色轿车在倒车。

  另外,根据尸检报告及鉴定人员的陈述,死者是仰面躺着被撞击,伤痕受力方向不同,是在一个过程中形成的,有可能是个“来回”。被告陶某停车及倒车的过程符合鉴定人员描述“来回”的一个过程,且力的方向与尸检报告描述一致。

  而被告陶某在两次笔录中陈述的事实有前后矛盾,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之前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也互相矛盾。陶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隐瞒了驾车过程中打电话的事实,经查实后,才承认该事实,故属于隐瞒事实。

  从监控视频来看,另外4辆车均是径直平稳通过事故现场,死者身上也没有碾压伤,4辆车经交警部门勘查检验均未发现与死者相吻合的痕迹,可以认定这4辆车未与死者发生碰撞,故4位被告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鄞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陶某驾驶车辆与阿峰发生碰撞并造成其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被告陶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余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关于“高度盖然性”,该案的承办法官解释道:法院确认被告陶某与死者发生碰撞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即是可能性,是指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仅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而非客观事实。

  另外,承办法官认为,被告陶某驾车驶离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首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陶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了两次检查勘验,均未找到与死者人体组织有关的相关证据;第二,交警部门经过多方面调查,仅确认了重大嫌疑车辆,未明确具体肇事车辆;第三,法院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据材料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而非客观事实;第四,原告及各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陶某明知车辆与阿峰发生碰撞,故意驶离事故现场。综上,鄞州法院认为被告陶某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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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