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伟 随着上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结束,条例中第二条最新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将不再受保护的规定引发了消费领域的极大关注,这是自1994年消法实施后首次从法律层面上就争论20年之久的“知假买假”问题进行明确。对于职业打假人这个群体,这是否意味着将面临一种职业层面的拐点,也尤为引人关注。 10月17日《北京青年报》 职业打假人是一个特殊化的群体,也是一群颇具争议的受众。是否允许职业打假的合法性存在,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比如有“国家打假机制不作为下诞生的畸形产业”的定位,并贴上了“畸形产业”的标签。言下之意,既然产业都已畸形,那么游走在灰色地带的职业打假人,似乎也具有某种天然的原罪。毕竟,以赔偿获利作为打假的动力,与传统道德的要求格格不入。 于是在各种利益的角力下,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也变得不明确起来。消费者当然允许其存在,毕竟职业打假的一系列作为,对于制假贩假行为有一定的约束力,并发挥着独特的正面作用。当然,对于企业负责人和商家来说,职业打假人对其不失为一种威胁,尤其是部分人“恶意打假”的行为,对整个群体的形象都是一种损害,让群体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不过,抛开职业打假人的“原罪思维”,在一个正常的权利体系和法治构架下,都应当允许职业打假人的合法存在。 用道德的标准去评判职业打假人的合法性,其实是法治思维缺失的存在。只要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那么就应当得到支持。即便不鼓励与提倡,但也不必打压与限制。换言之,只要其使用的手段符合法定程序,并具有法律的正当性,那么就不能用目的去进行否决。能够在利己的同时达到利它的作用,职业打假人在用自己的力量,改变着现实的权利生态与利益格局。 保护合法,限制非法,把职业打假人视为“正当的每一个”,对此群体存在的合法性和行为的正当性,才会有“法治化的理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既讲求人人平等,又注重程序正义,而不会有任何身份性歧视和目的性假设。只要其行为合法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管其是基于利己,还是出于利他的目的,都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与认可。尊重别人的权利,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职业打假人与消费者利益一致,与公共利益也存在目的性的殊途同归。给予其法律上的放行和情感上的认同,亦是检验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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