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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4月26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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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突遇车祸,为何不能按工伤赔偿?

法院:关键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严勇杰 绘

    贵州人王某在余姚某工地打工不到一个月,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其家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却未获一审法院支持,原被告争议焦点就是王某与其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日前,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这是为什么呢?

    A 打工不到一个月突因车祸身亡

    案件还要从2014年说起。2014年6月21日,来自贵州的王某经老乡刘某介绍,到余慈公司承建的某工地工作。上班之后,双方说好收入是按照工程量结算的,每月工资由包工头郑某发放。

    上班还不到一个月时间,王某却发生了意外。2014年7月1日一早,王某乘坐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前往工地干活,就在上班途中发生了车祸,事故造成王某身受重伤,在送往医院的途中不幸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之后,按照交通事故的处理流程,死者王某获得了一定的事故赔偿。

    事故处理结束后,王某儿子认为,父亲是在余慈公司上班的,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应该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他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要求确认父亲与余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的关系。9月23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王某儿子的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的王某儿子,又向余姚法院提出起诉。

    B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王某儿子起诉称,父亲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余慈公司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给予父亲合法的赔偿。此外,郑某和刘某是余慈公司承包工地的包工头,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儿子请求法院判决余慈公司及郑某、刘某共同赔付,包括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抚恤金等总计90余万元。

    余慈公司则辩称,王某与余慈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何况王某已经从交通事故肇事方得到了赔偿,请求法院驳回王某儿子的诉请。

    余姚法院受理此案后,王某与余慈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本案中,王某与余慈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在举证环节,王某儿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他的父亲是在哪家建筑工地上班,或是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等事实证据。

    承办法官介绍说,王某拿的是计时制工资,与包工头之间是雇佣关系,从这一点可以认定王某不属余慈公司的职工。而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自然人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于王某儿子提出的工伤赔付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王某与余慈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而要求其指向的企业承担工伤责任的,必须满足劳动者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条件。就本案而言,一审生效法律判决已认定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某儿子也无证据证明其父亲在余慈公司承建工地的工作事实。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C 工伤赔偿必须满足一个必要条件

    昨天下午,记者咨询了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榕。

    “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用人单位的界定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这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自然人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等。在本案中,王某在工地上班,收入是按照工程量结算的,每月工资由包工头郑某发放,故此,他与郑某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王榕解释说。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要求其指向的企业承担工伤责任的,必须满足劳动者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条件。”王榕律师表示,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的认定标准有严格规定。如需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还需满足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此外,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均不能认定为工伤。

    确定了劳动关系,需要保留那些证据呢?王榕律师提醒说,首先需要保留劳动关系证明,如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此外,工作服、工作证等也可以作为证据提供。如果发生工伤之后,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明包括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等,相应的证人、证言等都可以作为直接证据。记者 孔玲 通讯员 陈文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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