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 王元卓 王颖 通讯员 王虎羽 孟焕良 余宁) 昨天上午,宁波知识产权法庭正式挂牌成立,将跨区管辖宁波、温州、绍兴、台州、舟山5市部分知识产权案件。 据了解,今年8月,最高法院批复同意在杭州中院、宁波中院分别设立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机构,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模式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三合一”审判体制。 据介绍,宁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的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以及应当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不服宁波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 宁波知识产权法庭设在宁波市中级法院大楼内。 据了解,宁波作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国家首批知识产权区域布局试点城市以及国家知识产权纠纷调解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及司法保护水平全国领先。去年,我市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23件,远远高于全国的8件。到2018年,宁波将基本完成专利区域布局试点工作,提升重点优势产业竞争实力,全面支撑区域产业转型升级,努力建成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强市。 经典案例 记者从昨天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最近5年,宁波两级法院共审理知识产权案件9934件。这里向大家介绍几起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经典案例。 1 将别人的商标盖住 贴上自己的商标 这家公司赔了34.5万元 这个案子的聚焦点是安装在宁波某商务楼会议室的平板电脑。 原告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是“malat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为A公司、B公司、C公司。 原告发现宁波某商务楼会议室的平板电脑与其制造的“malata”品牌平板电脑十分相似。 经调查后发现,涉案平板电脑由原告制造,在平板电脑背部盖板的右下方标有 “AOV”标识,覆盖了原本喷涂在此处的“malata”商标及原告的企业名称,从而把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当做“AOV”品牌的平板电脑销售。 市场监管部门在该会议室查获贴标为“AOV”实际为“malata”的平板电脑22台。 涉案平板电脑系被告B公司从被告C公司购买并出售给被告A公司,A公司将涉案平板电脑安装在该商务楼。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5万元。 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原告的商品是计算机硬件设备,被告C公司购买了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另外装入软件,成为新的具有特殊功能的商品,是软件和硬件的结合,不同于原告制造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原告制造的平板电脑市场价是400元至600元,被告B公司和A公司出售的是安装了新软件的商品,且主要价值体现在软件上,售价是15000元至20000元,这与原告制造的商品已不是同一种商品,不能以此差价作为赔偿依据。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C公司将其经授权使用的“AOV”商标覆盖在“malata”商标之上,并将更换了商标的平板电脑投入市场,剥夺了原告向相关公众展示其商标的权利,妨碍了“malata”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的功能,构成商标侵权。被告B公司、A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商标侵权,但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且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C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支出4.5万元。一审判决后,C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后经准许撤回上诉。 法官点评:该案的审理,明确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与危害,与正向假冒行为相比,该行为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且损害了商标标示来源、保障品质及广告宣传这三大基本功能,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2 总经理离职5个月后 申请发明专利 法院判决: 属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申请权归原单位 被告解某曾在原告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任天窗销售总经理等职务。 解某从原告单位离职约5个月后,申请天窗发明专利,并于同年7月公告。原告和被告因为专利申请权属纠纷对簿公堂。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至离职时,担任天窗销售总经理,负责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等产品的销售及营销管理,并参与天窗、消防电器控制装置的设计、研发,熟知天窗技术信息。该专利是被告利用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接触、管理、知悉、掌握的天窗技术信息进行的发明创造,应属职务发明创造。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归属原告。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被告在原告天窗技术研发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天窗技术研发应属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及任务。另外,该专利的技术内容与原告的天窗研发技术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案外人对该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故认定天窗系统发明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遂判决该专利的申请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该案判决切实贯彻知识产权平衡保护的理念,在现行法律框架限定“离职后一年内”要件的基础上,合理界定“本职工作”范围。同时,全面把握诉争专利与被告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的关联性,综合考量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对离职后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归属作出准确清晰、全面合理的认定。 记者 王颖 通讯员 孟焕良 余宁 漫画 章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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