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伊迷莎公司是一项名为“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的专利的权利人。伊迷莎公司与上海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宁波分公司就专利权利恢复事宜签订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合同,上海这家公司未收取服务费,伊迷莎公司向其转账了专利权利恢复费用2125元。但上海这家知识产权宁波分公司未在专利可恢复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上述费用,导致伊迷莎公司的“同层防臭高水封地漏”专利无法恢复。双方就此发生了纠纷。 伊迷莎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要求法院判令上海这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总公司、北京和这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有关的事务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968300元;2.解除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伊迷莎公司与被告上海这家知识产权宁波分公司就专利权利恢复签订的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为无偿的《专利服务合同》。被告宁波分公司在已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且原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转账专利权利恢复费用2125元后,未在可恢复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上述费用,致使原告涉案专利无法恢复,属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宁波分公司系上海这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海这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北京这家知识产权事务所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原告已委托被告宁波分公司办理相关专利恢复事宜,而被告北京事务所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因被告上海这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北京事务所系两个独立法人,被告北京这家事务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宁波伊迷莎卫浴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UTC-PTNB1401-033的《专利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伊迷莎卫浴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包括被告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的专利权利恢复费用2125元);三、驳回原告宁波伊迷莎卫浴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这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一、对涉案合同目的及内容的解释 一般而言,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担着向当事人通知及阐释程序性事项的说明义务,提供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等协助义务,勤勉尽责、协助完成委托事项的约定义务与合同附随义务,以及保守委托人秘密等法定义务。伊迷莎公司基于信任将专利权利恢复事宜委托上海联瑞宁波分公司办理,作为代理人,该公司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认真、负责地为伊迷莎公司办理好专利权利恢复事宜的各项事项,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二、专利代理机构重大过失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专利代理机构未收取任何服务费,故其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认定上。本案中,伊迷莎公司为普通专利权人,并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相关款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海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上海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对专利权利恢复事宜的程序、时间限制及所需材料应当非常了解。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相关款项,但并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也从未要求伊迷莎公司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与理由说明文件,致使原告涉案专利无法恢复,属于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记者 王元卓 通讯员 王虎羽 祝芳 洪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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