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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8月23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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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昨首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提高违法养犬成本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

    近年犬只扰民、伤人和流浪犬增多等问题日益突出,由此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我市30余万只犬类该怎么养怎么管,已成为当前甬城各界关注的热点。

    昨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二十三会议,《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首次提请审议。市委常委、市公安局局长黎伟挺到会作说明。

    据了解,《条例(草案)》共八章四十八条,主要从犬类管理的体制、登记和免疫、养犬行为规范、诊疗和经营、收容留检、监督和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

    《条例(草案)》明确了我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分类管理。

    重点管理区实行登记和免疫制度,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品种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在犬只免疫时一并植入。电子标识内应当记载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及免疫情况等内容。

    《条例(草案)》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及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除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条例(草案)》规定,犬类登记和免疫接种集中办理。各区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统一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并可以在动物诊疗机构设立集中办理便民服务点。

    《条例(草案)》还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重点管理区内遛犬须束犬链、戴嘴套

    《条例(草案)》对养犬行为规范作了详细规定。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免疫牌;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犬只死亡后,应当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戴嘴套且由成年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并不得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遛犬。

    《条例(草案)》还对犬只禁止进入的场所作了规定,含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城市展览馆等,同时明确在重大节日或者举行大型活动期间,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明确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专门开辟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

    设立专门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条例(草案)》专门对犬只的收容留检工作作了规定。

    《条例(草案)》明确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委托专门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主犬只、被遗弃犬只、依法没收犬只等进行收容留检。

    《条例(草案)》对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设置的条件和工作规范作了规定。除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和依法没收的犬只外,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认收容犬只登记信息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凭养犬登记证在三日内领回。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因犬只未登记致使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拒不登记的没收犬只并处罚款

    《条例(草案)》对投诉举报制度的建立作了规定:市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投诉、举报,并按职责分工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条例(草案)》还明确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确保违法养犬的行为及时得到发现和处理,并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对单位和个人在养犬管理中产生的不良信息,按照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没收犬只,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养犬超过规定数量的或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前者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后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例(草案)》还对部分不文明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如,未做到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束狗链、戴嘴套,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建议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登记证。记者 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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