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我市首例适用《民法典》新增规定的案件在余姚市人民法院宣判。好意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搭乘者受伤,法院一审判决供乘者赔偿20余万元。 案情回顾:无偿搭车人受伤,向驾驶员追责 2019年11月19日,李某驾车从海宁出发,前往舟山工作,车里还搭乘了一同前往的张某、王某等人(李某未向张、王两人收取费用)。当天下午3点20分许,车辆行驶在杭州湾环线,李某自第二车道向左变更车道时,与第一车道宋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了正在应急车道内的施工车辆和施工人员陈某。 此次事故造成施工人员陈某当场死亡,搭乘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搭乘者张某多处肋骨骨折,李某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 交警部门作出“李某对事故中财产损失、自身和张某的人身伤害负全部责任,对王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王某对自身死亡负次要责任”等认定。 经鉴定,张某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张某遂将侵权人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2万元。 法院裁判:驾驶员被判赔偿20余万元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虽无偿乘坐了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 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总计20余万元。 《民法典》中的无偿搭乘 无偿搭乘,也称为“善意搭乘”“好意同乘”“搭便车”等。无偿搭乘机动车与有偿搭乘机动车的根本区别在于,无偿搭乘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无偿搭乘引起的纠纷处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仅在审判实务的个案处理上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当减轻无偿搭乘情况下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无偿搭乘属于好意施惠的一种情谊行为,如果过分强调保护搭乘人的利益,加重施惠人责任,这与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出于对助人为乐、好意施惠行为的鼓励,《民法典》将无偿搭乘他人的驾驶者法律责任明确为“应当减轻”。 不过,《民法典》也规定了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例外情形。对于供乘人而言,始终要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搭乘人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承担谨慎注意义务。 【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记者 殷欣欣 通讯员 陈文铮 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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