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残疾的张大爷行至高速收费站,管理人员对其言语阻止过程中,虽然发现其精神异常,但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张大爷在无人注意的情况下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事故身亡。 民法典中对管理方应尽的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高速公路营运方因未能做到“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而被鄞州法院判决对张大爷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承担认定损失的20%。 2018年某日18时40分许,精神二级残疾人张大爷行至宁波某高速路口收费站,试图进入高速公路。收费站管理人员立即通过言语进行劝阻,并在该过程中发现张大爷“神情呆滞,手舞足蹈”。张大爷对言语劝阻没有做出回应,但暂时停下了向前的脚步,其中一名管理人员到车道岗亭打电话报警,此时张大爷仍滞留在收费站道闸口。6分钟后,张大爷在身旁无任何管理人员看护的情况下继续向前通过收费站,后跑上高速公路。监控中心通知养护站上路巡查。19时10分许,王先生驾驶机动车路过,当时正在下雨,天气情况恶劣,王先生未能及时发现张大爷,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大爷死亡。事故发生10分钟后,上路巡查的养护站人员到达现场。 经交警部门定责,张大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先生承担次要责任,后张大爷家属与王先生及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之后,张大爷家属以运营方疏于管理,未对行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为由诉至鄞州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和王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应确保道路通行的畅通性及安全性,采取足够措施并充分尽到警示义务,禁止及阻止行人等进入高速公路。在判断管理人是否做到这点时,应根据受害人的情况来判断,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的标准来判断。 本案中,运营方管理人员在劝阻张大爷进入高速公路过程中,已发现张大爷精神异常,所以应对张大爷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不能仅仅使用言语劝阻方式,应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其进入高速公路。 此外,张大爷虽在被告管理人员言语劝阻后,仍滞留在收费站道闸口,处于随时可能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状态。被告管理人员随后离开张大爷身旁,未对其予以看护或将其带离现场,消除该危险状态,放任他在无人注意的情况下进入高速公路以致发生事故。 综合以上因素,鄞州法院依法判决运营方应对张大爷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承担认定损失的20%。 记者 殷欣欣 通讯员 尹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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