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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7月29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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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门槛降低契合法理

  新华社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除非是“索贿”,其他的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这往往成为部分官员为己辩护的“尚方宝剑”。一些学者和检察官指出,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入罪条件、量刑标准等规定不合理,已然成为打击贪官的法律障碍,呼吁降低入罪门槛、修改定罪标准。

  (7月28日《南方都市报》) 

  法律制定的本义,就在于维持社会秩序正常运转,保障各种正当利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从法理上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司法实践中也不利于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尤其是在单纯受贿或“感情投资”中更加难以查处,应当予以废除。 

  首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符合受贿罪本质。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只要收受了贿赂,其廉洁性就已受到侵害。而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达到请托目的,都只体现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应仅对量刑产生影响,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

  其次,“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了构成受贿犯罪的行为包括:“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公约没有明确规定公职人员必须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只是规定“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我国已于2003年加入公约,刑法应当信守公约的约定,促使本国法律与公约约定的内容相一致。

  最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利于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当前我国职务犯罪多发,犯罪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许多行受贿犯罪不再直接体现为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而是更加倾向于单存的行受贿行为、逢年过节“感情投资”。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收受了贿赂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虽实施了谋利的行为但是并未成功,就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该等行为无法入罪,会使得受贿罪打击的范围缩小,不利于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钱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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