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张某、黄某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小某。2012年12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离婚后所有权归儿子黄小某所有,房屋过户手续必须在其18岁前办理完毕,在此之前该财产由张某代为管理,房贷由黄某偿还。2013年8月2日,黄某之母领取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19日,黄某之母在当地报纸发表撤销赠与声明,声明撤销对儿子及儿媳的关于该套涉案房屋的赠与。得知情况后,张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义务。 后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房屋于2011年4月6日购买,由黄某出面与售房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支付首付款292131元。2011年4月19日,黄某作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57000元。后查明,该房屋实际由黄某之母出资购买。一审判决黄某之母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黄某名下。黄某、黄某之母主张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遂向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以上判决。经审理后,中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一)虽然涉案房屋是由黄某母亲出资购买的,但由于该房屋是以黄某的名义购买的,登记在黄某个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系黄某的母亲出资,以黄某名义购买,登记在黄某个人名下的事实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应为黄某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二)由于涉案房屋应为黄某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黄某与张某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黄某之母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张某与黄某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黄某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是正确的。(四)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离婚协议、撤销赠与声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应归黄某母亲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米阳光”公益法律服务队何晴律师点评:黄某与张某婚后购房,首付款由其母出资,登记在黄某名下,该房屋确认为黄某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母以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为房屋所有权人,欠缺相应依据。黄某与张某在离婚时自愿明确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归子女所有,这属于处置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协议签署后,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完成交付。 (区普法办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