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5年11月1日,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由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月利率4%。2016年3月1日,陈某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10万元,由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6年11月30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陈某按利率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5月,就10万元借款未支付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也均未归还本金。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陈某在庭审中承认20万元借款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至2016年5月的利息,但就后一笔借款否认存在利息的约定。 区“一米阳光”公益法律服务队、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宋颖莹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利息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就20万元借款,因陈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利率标准,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陈某已支付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因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由出借人王某予以返还。2016年6月1日起的利息,因陈某尚未支付,王某只能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向陈某主张。就10万元借款,因陈某否认存在利息的约定且王某无法举证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为无息借款;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陈某应向王某支付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约定有利息的,则已支付部分不得超过月利率3%,未支付部分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无效,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建议,出借方应在借条中载明具体的利率标准,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区普法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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