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A)与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于2016年8月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B将机械设备出售给A,A再将购得的设备出租给B使用,租期二年,每期支付租金,租期24个月,B需按期支付租金,如有违约,则A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第二日,A即支付购货款,双方合同正式生效。但此后,B公司支付了8期租金后不再支付,经A公司业务员了解,B公司已资不抵债,临近破产边缘。A公司鉴于该情况,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设备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要求返还设备;2.支付未付租金;3.按《融资租赁合同》标准赔偿设备占有期间占有费用。 法庭审理过程中,B公司应诉称《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应当以借款合同处理,不应按融资租赁关系处理,A没有设备所有权,同时,涉案设备已经抵押给第三方。后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答辩不成立,支持了原告A公司的诉请。判决生效后,因部分涉案机器下落不明,A公司未能获得全部设备。 区“一米阳光”公益法律服务队、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陈刚律师点评: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为: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以及后续的执行如何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售后回租也被认可为融资租赁的一种模式。应当说,售后回租的模式比较传统的融资租赁更加便捷,有利于企业融资。但绝不是没有风险,本案随后出现的执行困难即是融资租赁中的突出问题。 租赁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一直是融资租赁中较大的问题。租赁设备作为动产相较于不动产而言,确实难以管理,在承租人遭遇债务危机时,很可能倾向于出卖设备,债主或者被欠薪工人直接处理抵债的情况亦时有发生。针对上述情况,出租公司可采用租赁物抵押登记的方式防止“一物多融”。 2015年7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做出了《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意见认为:企业为其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上设立的抵押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提交材料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为其办理登记。从上述意见中可知,融资租赁设备亦可以办理抵押登记。 区普法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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