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5版:A5 上一版3  4下一版
标题导航
dlrb
 
2018年09月26日 星期三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这种行为 会构成贩卖毒品罪

区“一米阳光”公益法律服务队、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王莹律师点评: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通常,我们会理解“贩卖”是一种过程性、系统性的行为,包含了以卖为目的的买进、储藏、中转等任一行为。殊不知,帮忙递送毒品也会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严格地说,“贩卖”不要求贩毒者赚取差价的利润,用“毒品”换取“货币”才是贩卖毒品罪的目的,是故意之外的主观要素。将“牟利”解释为“获得财产性利益”(大多数情况下体现为“换成金钱”),则在“获得财产性利益”的过程中,任何起帮助作用的行为都会构成此罪,只是根据作用的大小不同,承担的责任会有所区分。

    本案中,钟某接到元某的电话,让其帮忙递送东西,按照元某的指示将东西放在了指定地方。钟某承认,之前就知道元某是干贩卖毒品的勾当,但是自己心存侥幸,觉得只是帮忙递送东西,不算参与犯罪,最终铸成大错,追悔莫及。

    (区普法办)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0日凌晨,周某向元某购买毒品并将毒资支付给元某,后元某让钟某将重约8克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指定地点,并告知周某自取。钟某是给元某做饭的,知道元某是贩毒的,但是元某未告知其贩毒的具体事宜,在整个案件中,钟某只是听元某指示,将交易的毒品放到指定地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钟某明知元某是贩毒人员,所帮忙递送的物品与正常买卖物品的方式相背离,应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简单而言用“毒品”换取“货币”)。钟某在元某的指示下,将毒品递送到元某指定的地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鉴于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因其是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最后,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钟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3 上一篇  下一篇 4 放大 缩小 默认
   

奉化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