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9月4日,金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月利率为4%。竺某和袁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竺某和袁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10日,林某将金某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金某按照年利率24%还本付息,并要求竺某和袁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区“一米阳光”公益法律服务队、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马利琼律师点评:首先,对于借款期限内月利率4%的约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年利率未超过24%部分,受到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债务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或要求超过部分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24%,但未超过36%部分属于自然债务,法院对该债务既不支持也不反对,债务人已经自愿支付后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尚未支付而债权人要求支付的,法院亦不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债权人林某与债务人金某约定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48%,但债权人林某起诉时仅要求债务人金某承担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其次,保证人竺某与袁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可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债权人林某与保证人竺某、袁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计算六个月。至2015年6月10日债权人林某起诉,显然已过保证期间,且债权人林某未能够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竺某和袁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竺某和袁某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保证人竺某和袁某若在庭审中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法院会依法采纳,保证人竺某和袁某无需再为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区普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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