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供/象山县人民法院 象山县妇女联合会 [案情] 宋某与史某1997年6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玲玲。2005年12月1日,丈夫宋某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留下一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该房屋建于1987年10月,1997年8月,即两人结婚后不久,宋父曾对该房屋进行析产,明确将房屋分给儿子宋某。 宋某去世后,宋母郑某、史某就该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郑某认为该房产由其与丈夫建造,且早已明确赠与儿子宋某,属儿子个人财产。但史某认为,该房产是丈夫和父母共同建造,土地使用证也在她与宋某结婚后才颁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争执不下,2012年9月,郑某将儿媳史某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房屋系由宋某父母建造,宋父曾明确将房屋赠与宋某居住使用,该行为得到了其配偶即本案原告郑某的认可,该赠与应属有效。 法院同时认为,该赠与虽然发生在宋某与史某结婚之后,但是郑某夫妇对儿子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宋某的个人财产。由于宋某已死亡,该房产成为其遗产,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史某(配偶)、史某与宋某之女玲玲(子女)、宋父及原告郑某(父母)共4人平均继承,但继承人之一的宋父也已去世,其所得的四分之一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郑某、代位继承人孙女玲玲各得二分之一。据此,本案最终的分配结果为,原告郑某和史某之女玲玲各得八分之三(即四分之一加八分之一),被告史某得八分之二。 [说法] 婚后男或女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如何处理?最高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之二)中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非出资父母在购买房屋时明确表示只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否则,法律将推定出资父母是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不论是否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社会的发展,闪婚闪离现象大量出现,相应的财产争论不断增加。当一方父母在拿出毕生积蓄为子女出资购房后,子女却突然离婚,如果仍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之二)规定处理此类房屋产权,对出资父母显然不公平。因此,最高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之三)中又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买的房屋,产权又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依法认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规定更符合实际,可确保更加公平、合理地处理此类问题。 (应微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