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9月,尹某与奉化市某基础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卸土协议”,约定由尹某为对方卸土,卸土地点为奉化A工地内。此后,尹某按照协议约定为对方卸土3600车,对方支付了7.4万元费用,剩余16万元未支付。去年底,尹某状告基础工程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时,原、被告各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委托书。其中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是写给公司在奉化的B项目部的,主要内容为,A卸土点尚余卸土费16万元未付,委托尹某向B项目部结算,然后由该项目部从其土方工程余款中代扣支付。该委托书后面还特别注明:“经双方同意,尹某直接向奉化B项目部要钱。上述款项以后与基础工程公司无涉。” 基础工程公司同时表示,其确实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确实有16万元的款项未付。但其已将对B项目所属公司的1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尹某,原告应向B项目部主张未拿到的钱款。 原告尹某提供的委托书内容与被告基础工程公司提供的一样,惟一不同的是,后面并没有特别注明的“上述款项以后与基础工程公司无涉”,显然这句话是后添加的。 都是委托书,上面都有当事人签字盖章,按理说应该一模一样才对,但为何后面有区别?到底哪份是真的?16万元的债权是否已经转让?原告方应向谁主张钱款?被告委托书上加注的“上述款项以后与我基础工程公司无涉”的话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近日,奉化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了《卸土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卸土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经双方结算后的卸土费用16万元。 [说法] 在日常的生活中,当双方在订立合同或者协商相关债权债务转让事项时,一方当事人常常会注明“……与我方无涉”的话,从形式上看,似乎发生问题时,能让一方当事人免除责任,但是在法律上,看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在于约定是否符合一些构成要件。 本案被告认为,其已将对第三人(即B项目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根据规定,债权人如果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相对于B项目部,基础工程公司为债权人,B项目部所属的公司为债务人,基础公司如果想把1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尹某,首先应该通知B项目部所属的公司。但基础工程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这显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 因此,在许多协议中,并不是简单的一句“与我方无涉”就可以免除一切责任,遇到具体问题还需按照相应法律解决。(冯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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