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8日,鲍某带着儿子来到某游泳池游泳,其儿子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鲍某夫妇与游泳池承包人王某及游泳池所有人某物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和物业公司向鲍某夫妇支付赔偿款。 此前,王某曾以该物业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双方在调解时约定,公众责任险的收益由鲍某享受。鲍某为此将相关理赔材料通过调解委转交给王某,由王某交给保险公司处理。此后,王某又陪同鲍某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保险公司将27000元理赔款直接划入至鲍某的账户。 没想到,去年5月,鲍某收到了余姚法院的传票。原来,2012年12月,保险公司根据物业公司的申请,没有经过核实,又将27000元理赔款划入到物业公司的账户。保险公司发现重复赔款后,将鲍某和物业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7000元。 最终,余姚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应向保险公司返还这笔不当得利。 [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这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谁?谁享有对理赔款的支配权? 王某作为该游泳池承包人,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明确约定王某可以物业公司游泳池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办理相关事宜。王某在经营期间购买了游泳池公众责任险,对泳池工作人员、泳客等办理了该公众责任险。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如游泳池发生保险事故,由王某负责赔偿,王某再以物业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最后获得的理赔款由王某支配。由此可知,该保险收益与物业公司并无关系。 在案件审理时,物业公司辩称其为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由其领取理赔款,这一说法不符合“公众责任险”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某物业公司在受害者家属业已获得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实际占有了该理赔款,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27000元理赔款返还给保险公司。 (杨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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