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面对税务稽查人员出示的证据,宁波保税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叶某无奈感叹还是为三年前的失误栽了“跟头”。叶某的公司主要从事塑料原料的销售贸易,2011年时该公司从宁波某进出口公司购进一批200吨的塑料,价税合计200万元,并取得由对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结果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发票丢失无法入账。面对这批在财务账面上并不“存在”的货物,叶某自作主张将其降价销售给江苏省某贸易公司,并取得货款180万元,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申报收入,导致少缴增值税26万余元。然而,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叶某本以为天衣无缝的处理方式最终还是在税务稽查行动中露出了马脚。2014年6月,宁波市国税局第三稽查局依法对该贸易公司开展税务稽查,在检查人员认真细致的核查下,最终发现了叶某的违法行为。根据税法有关规定,第三稽查局依法追缴该公司增值税261538.46元,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209230.77元。 【税案解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本案中,叶某在将塑料货物降价销售给江苏省某贸易公司之后,实际上就已经产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而其通过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形式匿报销售收入、不缴增值税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偷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针对叶某的偷税行为,税务部门不仅依法追缴了税款,还征收了滞纳金,并处以所偷增值税80%的罚款,叶某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现实中,像叶某这样存在侥幸心理的企业经营者不在少数,而无论他们偷逃税款的手段多么自认“高明”,其行为最终都必将在稽查部门的检查下无所遁形。因此,广大纳税人要以叶某为戒,自觉规范经营行为,要谨记:偷税念头不可有,依法纳税挂心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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