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4版:宁波新闻·时评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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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2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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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执法”当休矣

□一 鸣

  生活在社会上的人,总能不时听到、看到、遇到这样的情况:行人过马路闯红灯,有人被抓住罚了款,大多数人放行无事;张三的违章搭建被拆除了,隔壁李四的违章建筑毫发无损;甲负债上了限制高消费黑名单并被强制执行,乙负债依然逍遥自在……如此等等现象,一言以概之,选择性执法也。

  何谓选择性执法?确切的定义是指执法主体对不同管辖对象,根据自己的判断甚至好恶刻意采取区别对待的一种执法方式。选择性执法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具体表现为这样几种情形:一是时间的选择。某一时间执法,某一时间不执法,搞突击性、运动式的执法,谓之集中整治。二是空间的选择。对某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对某地的违法行为不执法。三是利害的选择。对部门有利的执法,对部门无利的就不执法。四是亲疏的选择。搞人情执法,执法对象是亲友、同学、同事,关系亲密的,能放一马就放一马;关系疏远或没有关系的,一切按原则办事。五是难易的选择。对那些靠山硬、来头大的执法对象,以及执法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或行政诉讼的案件,执法起来就缩手缩脚。

  选择性执法最大的危害是对法律的亵渎。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但当法律成为执法者手中任意摆弄的工具时,法律也就开始走向了虚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规定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违法就要受到制裁。然而,当遭遇到选择性执法,人们就会产生疑惑:法律是因人而异的,法律对一部分人有制约,对另一部分人没有约束。长而久之,尊法、畏法、守法的观念淡化,法律的引导、教育、规范作用消失。在人们的眼里,被执法查处,不是因为自己违法了,而是归结于“运气差”、“没关系”。至于那些在选择性执法中被选择掉的违法者,则更是视法律为无物。

  选择性执法,不仅亵渎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执法不严、社会不公,而且极易引发执法部门的腐败。执法主体对执法对象的宽执法、不执法,执法对象向执法主体奉送好处是十分自然的事。因此,要建设法治国家,树立法律权威,形成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环境,必须防止和纠正选择性执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包括选择性执法在内的许多与法治建设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妨碍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必须下大力气加以解决”。是到了彻底解决选择性执法问题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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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