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北仑区(开发区)国税局在对某外资企业税务审计中发现,该企业按照境外母公司订单,从事来料加工业务,收取加工费。该企业审计年度来料加工业务亏损。企业向税务机关解释为由于金融危机关系,造成订单不足,利润水平大幅下降。实际上,该企业存在着较大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按照关联方订单从事加工制造,不承担经营决策、产品研发、销售等功能的企业,不应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通常应保持一定的利润率水平。对出现亏损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可比价格或可比企业,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第一条规定,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 上述两个文件均对来料加工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做出了总体要求,即“应保持一定的利润率水平”或“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54号)则对企业出现该风险时,税务机关和企业如何应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该公告第一条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20日之内提供同期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应当审核分析其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合理性,可以自行调整补税。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税务调整。(张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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