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7月,余姚的张某与周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张某为经营需要,在周某所有的店面房内开设服装店,租赁期限3年,3年后租金另定,在市场价同等条件下,张某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4年9月,周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将其所有的4间店面房出让给刘某,其中包括张某承租的2间,出让价为52万元。 张某得知自己承租的房屋被周某转让,认为周某在未与自己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承租的部分转让给了刘某,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周某与刘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余姚法院认为,张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如果周某出售该房屋,作为承租人的张某在市场价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后周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未通知张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擅自出卖给刘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张某的违约。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的优先购买权,可以依据该《房屋租赁协议》向被告周某主张相应的赔偿,但请求确认刘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卢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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