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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6月09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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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孩子抚养费的三个误区

  ■记者董小军 通讯员金萍

  夫妻离婚后,有关孩子抚养费用的争议经常发生。通过对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的梳理发现,这些纠纷中,超过八成与当事人对相关问题的认识错误有关。

  误区之一:

  不让看望孩子,可以不付抚养费用

  2011年9月8日,宁海的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前夫郭某按月足额、及时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郭某答辩称,他之所以没有及时支付抚养费,是因为两人离婚一年多来,对方想法设法阻挠其探望儿子。有时,他思儿心切,只能去学校看望,但儿子对其非常冷漠,父子感情尽失,因此,他不愿承担儿子的任何费用。

  

  [说法]

  《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其中对抚养费的负担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即郭某不得以陈某不让其看望儿子为由,拒绝承担抚养费用。郭某应在支付儿子抚养费用的同时,依据《婚姻法》另行要求法院处理探望纠纷。《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误区之二:

  一次性付清后,无需再出任何费用

  2010年9月,赵某与李某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女方赵某抚养,李某一次性给付10万元抚养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去年春节时,11岁的女儿遭遇车祸连续治疗了半年,赵某以无力负担医疗费且告借无门为由,要求前夫李某支付5万元医疗费。李某称,根据当初双方的协议,他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此不能接受这一要求。赵某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她的诉请。

  [说法]

  抚养费是指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须的费用,含日常生活费(包括必须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的李某虽然按照双方协议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但不能因此免除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误区之三:

  只要用于抚养,一切费用平均分摊

  汪某与徐某2011年8月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的儿子由汪某抚养。汪某为了让儿子有更好的学习环境,去年将儿子转入一所贵族学校就读。之后,汪某以此为由,要求徐某承担一半费用,但遭到对方的拒绝。汪某非常气愤,称双方虽已离婚,但有共同抚养孩子的职责,因此,所有用于孩子的费用都应平均分摊,为此,她向法院起诉追讨。

  

  [说法]

  汪某的看法是否正确?我们看法院的审理结果:法院认为,子女的教育费应以“必要”为限,即必须是正常、普遍情况下,子女所必需的费用。而在贵族学校就读,并非子女通常接受教育所必须,汪某不能将自己的意见强加给徐某,并据此驳回了其诉请。

  孩子抚养费如何支付是有规定的,据了解,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主要的参照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标准:“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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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