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0版:政治纵深·法治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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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1月04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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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20年变迁

见证生命权利之尊

  本报记者 董小军

  通讯员  贺磊 邵珊珊 金萍

  20年,赔偿数额增加23倍

  1995年年初的一天早上,家住余姚市泗门镇的邵某,被一辆小卡车撞击身亡。同年4月17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邵某家人共计获赔4.26万元。

  2005年5月,仍然在余姚市。市民陈某遭遇了与邵某相同的不幸,他被一辆超速行驶的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年8月,余姚法院对这起人身赔偿案作出判决,陈某家人共获得46万余元的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34.8万余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万余元,丧葬费1.1万余元。

  2015年2月,鄞州区的贾某被一辆重型卡车碰撞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卡车司机、在事发地违规停放的货车车主共同承担责任。此后,贾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鄞州法院作出判决,贾某父母共获赔96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8.3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医疗费及丧葬费、交通费等3万余元。

  这三起案件分别发生于1995年、2005年、2015年,跨度达20年。可以看出,人身损害死亡者获得的赔偿数额有了巨幅增加。

  两大赔偿基数的变化

  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为何在20年间会有如此大的提高呢? 鄞州区人民法院东钱湖法庭副庭长王刚,审理过很多人身损害赔偿案,他对此作了详细的解释。

  包括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主要有死亡赔偿金(一级伤残与死亡赔偿标准相同)、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家属在处理丧事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如果死者有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的家属),还应包括扶养费。

  死亡赔偿金是所有赔偿项目中最大的一笔,其数额与两个基数有直接关系。第一是赔偿的年限基数,第二是赔偿的标准基数。前者是固定的,而后者是动态的,每年都有变化,它按照事故发生地(以省为单位,计划单列市也为独立单位)上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也就是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基本公式为,标准基数(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乘以赔偿的年限基数。

  2004年之前,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颁布实施),其中规定,死亡赔偿金(当时叫死亡补偿费)的年限基数为10年。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赔偿的年限基数调整为20年。此外,考虑到死者的年龄因素,法律同时规定,受害者超过60周岁,每增加一岁,赔偿的年限基数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者,统一按5年计算。

  最近20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城乡居民的人均收入每年都有明显提高,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基数大幅度提升。以前面三个案件为例,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我市城乡人均收入仅3000多元,以当时的死亡赔偿金10年为基数计算,邵某的家属当年只获得了3万多元的死亡赔偿金,加上其它赔偿,总额仅4万多元。

  2005年,陈某遭遇交通事故时,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基数已增加到20年,而2004年我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已跃升至17408元(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等基本数据在次年公布,因此,陈某死亡虽然在2005年5月,赔偿仍按2004年标准计算,当年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7810元),以这一标准基数乘以20年的赔偿年限,陈某家人共获得34万余元的赔偿。2015年,在审理贾某死亡赔偿案时,我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4155元(2014年),因此,其最终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88.31万元(44155×20)。

  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还会根据事故责任情况,判决责任人赔偿受害人家属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度在5万元之内。

  由于一些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特别是农村居民)有需要扶养的家属,因此,还能获得一笔扶养费的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人情况不同有所区别。

  此外,20年前丧葬费用只有1万多元,现在以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般在二三万元。

  城乡居民身份不同,

  造成赔偿数额相差一倍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应按照受害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的不同,以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赔偿。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成长过程和生活所必需的成本支出是不同的,因此,按照其身份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是符合生活实际的。但这一划分也同时在客观上产生了“同命不同价”的结果,特别是在赔偿的标准基数大幅提升的情况下,因此引发的矛盾日益突出。

  2005年1月的一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曾某酒后驾车,在鄞州区一条公路的道口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曾某本人和两个搭乘者徐某、郑某三人当场死亡。

  此后,徐某、郑某的家属将事故责任人曾某的父亲及相关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鄞州法院最后判决徐某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28.5万余元,丧葬费、交通费等1.5万余元,合计30万余元;判决郑某家属获得死亡赔偿金12.4万余元,丧葬费1万余元,合计13.5万余元。

  死于同一起案件徐某、郑某,最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差一倍多,原因在于,徐某为城镇居民,赔偿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而郑某为非城镇居民,只能按照事故发生地当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两者相差悬殊。

  艰难突破:同命能否同价?

  2006年2月21日,来自福建的3岁男孩李某,在我市江东区遭遇交通事故死亡。

  当年7月18日,江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原被告双方对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产生严重分歧。原告李某父母认为,他们一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上海、宁波等沿海城市谋生,因此,应获得与城市居民相同的赔偿。被告方则认为,死者为农村户口,根据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江东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李某为农村居民,只能以相关标准获得赔偿。

  此案经过本报的报道,引发了强烈反响,《农民日报》在转载这篇报道的同时,组织了题为《城乡“同命不同价”该不该走向终结》的三天大讨论,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纷纷发表意见。大多数参与讨论者认为,“同命不同价”现象不合理,没有体现生命的平等价值。这次讨论对司法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产生了积极影响。

  就在李某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期间,2006年10月,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判决在我市诞生了:江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当年1月19日发生在该区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中的死者孙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而孙某当时的身份为慈城镇某村村民。该案的原被告也曾围绕死亡赔偿金问题产生过重大争议。孙某家人认为,根据孙某的实际情况,如果机械地按照最高院的规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显失公正。

  在江北法院的判决书中,关于孙某的身份及应该获得的赔偿,有这样的一段论述:所谓“城镇居民”,除了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并且户口在城镇者外,还应包括户口虽未在城镇,但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本案中的死者孙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土地已被征用,并在城镇生活和居住且有正式工作,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孙某家属作出赔偿。

  这是我省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首次作出死亡的农村居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获得相应赔偿的判决。

  在孙某案判决两个多月后,2006年12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推翻了江东法院对3岁男孩李某死亡案的一审判决,确定李某具有城镇居民身份,其父母共获得32.7万元的赔偿,比原一审判决确定的15万元赔偿额提高了一倍多。

  2006年,我市法院作出的这两起判决,在全国处于领先,它对今后更加公正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产生了重大影响。

  特定条件下的法制统一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其中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使法院在审理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时有了新的法律依据。市中院民庭法官解释说:“这等于说,如果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有两人以上死亡,死者中既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两者就能获得一样的赔偿。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农村居民‘借光’于城镇居民,实际上是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实现了法制的统一,避免了像当年的徐某、郑某案,两人死于同一起事故,却因身份不同,最后获得的赔偿相差巨大这样不合理结果的出现。”

  由于《侵权责任法》,农村居民“借光”城镇居民获得“同命同价”赔偿的案例在我市已发生多起。2011年,鄞州发生一起6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其中一位死者拥有城镇居民身份,鄞州法院最终判决其余5名农村户籍死者家属全部以相同的标准获得赔偿。

  全市范围内统一赔偿标准

  农村户籍受害人“借光”城镇居民实现“同命同价”,带有一定的偶然性。更多的情况是,许多在城市工作、生活的农村居民在遭受交通事故时,都要求获得与城镇居民一样的赔偿。而侵权人、相关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都要求法院严格按照户籍标准进行判决。此外,由于各种原因,对于城乡居民身份的认定,各个法院、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仍会有认识上的偏差。为此,市中院大胆探索,力求在宁波各法院以相同的标准审理同类案件,破解这一司法难题,以体现司法的公正和公平。

  2010年8月,市中院经过调查研究并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农村居民适用赔偿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两类农村居民适用与城镇居民相同的赔偿标准:一是失地农民,即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虽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农村居民;二是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但必须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

  在该意见中,市中院还对“经常居住地”、“失地农民”、“非农业生产”、如何举证收入来源等关键性概念作了明确界定,要求全市各法院统一执行。这是浙江省出台的首个相关规范。

  2013年12月2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进一步放宽了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只要是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一般都按城镇标准赔偿。

  据统计,5年来,我市各基层法院已在300多起相关案件中,按照新确定的标准进行判决,一大批原籍农村的人身损害案的受害者因此获益。

  市中院负责人表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农村居民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与城镇居民相同的权利,不但显示了司法为缩小城乡之间的差距作出的探索和努力,更彰显了整个社会对人的生命权利的尊重。

  释义/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法律制度。在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的数量较大,其中最为常见的由交通事故所引发。据宁海县人民法院统计,该县2012年共发生此类诉讼1041件,之后每年以10%的幅度递增,约占同期民事案件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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