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0版:法治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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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3月14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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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
无法定事由不得反悔

  [案例]

  何先生与陈女士10年前结婚,去年8月,两人因感情破裂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前,双方经过充分考虑和反复磋商,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其中对一辆价值30余万元的轿车,双方商定归陈女士所有。

  离婚两个月后,何先生被公司派到绍兴工作,非常需要车辆,但一时间又拿不出钱,何先生因此对原先的协议感到后悔,要求陈女士将小车给他,他支付5万元补偿,但被陈女士拒绝。于是,何先生以“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不公”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何先生的诉讼请求。

  

  [说法]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即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的行为仅限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在本案中,何先生与陈女士之间签订离婚协议,并不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况,因此,如果要撤销这份离婚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只有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才有可能。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对自己明显重大不利的决定和行为。本案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充分考虑、反复磋商之后,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的,不可能属于显失公平,因此,何先生起诉反悔,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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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