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叶女士与丈夫来自重庆。去年,叶女士的丈夫与镇海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负责公司整个办公场所、场院的卫生及花草修剪。后其丈夫因家中有事无法上班,便一直由叶女士替班,公司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还派人每天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但工资仍以叶女士丈夫的名义发放,并打入她丈夫的工资卡内。去年11月底的一天,替班已半年的叶女士在打扫卫生时,不慎从人字梯摔下,共花去5万余元医疗费。由于公司没有为叶女士办理过工伤保险,因此,她要求公司给予赔偿。但公司认为叶女士系替班,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自食其果。叶女士问,公司的说法是否正确? [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用人单位应否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取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要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便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的叶女士与那家公司没有签订过直接的劳动合同,因此,必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和确认他们之间的关系。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与之对应,在本案符合第(一)、(三)项条件的前提下,关键自然要看是否与第(二)项吻合,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一方面,叶女士为丈夫替班达半年之久,公司对此不但明知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还每日照常对她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表明公司已经用规章制度对其加以约束,而叶女士也已经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另一方面,该项劳动报酬的实际获得者是叶女士,基于夫妻关系,公司用叶女士丈夫的工资卡发放工资在情理之中。正因为如此,决定了在没有为叶女士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公司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对叶女士的赔偿责任。(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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