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0版:法治 上一版3  4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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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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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讨论

  本版制图 庄豪

  据了解,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未成年人溺水事故,几乎都会引发关于责任承担的争议。因年轻生命的突然离去而被撕裂的家庭,除了无尽的懊悔和苦痛,还常常将满腔的悲愤发泄到那些他们认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的个人或单位,如水库、水井、池塘、河道的管理人、所有人,甚至学校和老师,认为他们未尽到管理和监管责任,并要求予以赔偿。而另一方则大多强调死者家属,特别是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疏于监管,才是导致这些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溺水事件牵扯出一起起的诉讼,这样的争论虽然无法换回已经逝去的生命,但从法律上澄清谁是谁非,对逝者是一个交代,对世人也是一种警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的吕吉海律师,结合以上案例,从三个不同方面论述了此类事故的责任归属问题。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监护职责

  根据我国法律,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特别是父母,其对未成年孩子的监护责任可以说是天然形成的,如果是在自己家里,父母应该是惟一的监护人。在案例之一中,有一个特殊情况,邻居杨某借用水井后,没有按照主人的要求把井盖盖好,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法院判决杨某必须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必须注意,法院并未支持死者家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原因就在于,对于经常在院子里玩耍的乐乐,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时刻顾及其安全,对于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安全隐患都应积极予以排除。本案中,小田及其家人未能实时关注乐乐的动向,也未对井盖是否盖好进行检查和采取预防措施,对乐乐的死亡肯定负有相应责任。

  河道、水库管理人的警示和防范义务

  发生在河道、水库等公共场所的溺水事故,往往引起较大争议。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公共场所,其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有义务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进行明显的提示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阻隔危险的发生;按照该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的规定,管理人还需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但显然,这种义务不可能是无限的,而是有一定的合理限度,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表述就是,总不可能要求管理者为水库、河道加个盖吧?

  在案例之二中,被死者家属追责的是水库的所有者和管理人。死者家属认为水库四周封闭的围栏破损、部分栏杆缺失未及时进行修复,造成了其女儿的死亡。但从事发现场看,涉案水库周边架设了木质走廊,边上立有“水库水深严禁游泳戏水”的标牌,并设有木质护栏,护栏确有两处栏杆缺失形成了一个方形的洞口,已经依照特别标准履行了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护围栏虽存在缺口,但其防护和警示作用仍在,另从围栏旁拖鞋和衣物的整齐摆放可以推论死者是主动下水。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责任,并据此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请。

  这起案件虽然被告被判无责,但也对河道、水库等危险涉水场所的管理人具有警示作用。

  行为人自身对危险后果的责任承担

  我国法律规定,年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辨别危险的能力,也就是说,当某些危难发生在14周岁以下人身上时,需要考虑与其年龄适应的法律责任问题,而不是完全无责。在案例之三中,死者小丁事发时已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判断是非、辨识危险的能力,应该知道在水库里游泳的危险性,而其死亡系其自己下水游泳这一行为造成的,自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两名同学与他属同一年龄层面,认知、判断及辨别危险的能力相近,相约一同游泳,相互之间本没有看管照顾义务,且两人在下水游泳时,已告知小丁应在水库边上游泳,当事故发生之初,两人也尽力去拉小丁,之后又尽力呼救,应视为已尽到了自身相应的看管照顾义务。这两点是法院作出判决的最重要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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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日报